沈某收受王某十万元款项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亲戚担任某监狱主管领导的职务便利,答应帮助介绍贿赂而收取的款项,沈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自己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沈某收受10万元款项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13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沈某虽然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他收取王某10万元款项却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关。王某是基于沈某愿意找其亲戚利用其亲戚的职务便利办理拒收手续而给钱,并非基于其是公安局长的身份才给的钱。如果不是沈某答应找其亲戚办理拒收手续,王某是不会给沈某10万元钱的。
沈某也恰恰是利用其表弟担任监狱领导的身份,答应王某通过利用其亲戚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其亲戚的职务便利为王某办理监狱拒收手续而收取的款项。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因为沈某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否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便利,收受款项行为的定性,因应当根据其客观方面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收取财物还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财物而区别认定。如果其利用的是自己的职务便利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分别情况,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王某给沈某10万款项行为的性质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为了让沈某帮助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沈某10万元款项,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