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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采取了严格限制土地调整的态度,但同时允许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情况下,经过特别的程序实现对承包土地的个别调整。这实际上为集体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调整集体土地留下了口子。由于此处并没有严格地列举说明在何种情况下集体可以调整承包地,这就意味着只要经过村民全体成员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就可以达到在个别村民之间进行承包地调整的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情况下”“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调整。这里的“特殊情形”是指:(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和‘本款规定的调整’指的是小调整,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土地进行小范围适当调整,即将人口减少的农户家庭中的富余土地调整给人口增加的农户。”[6]从对该条款的这一较为权威的解释来看,该条仍旧为集体通过调整途径侵害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留下了充足的空间,而且农村土地的调整将会严重冲击已经形成的农地流转秩序。既使仅仅将严重的自然灾害导致承包地毁损作为土地调整的原因也并不可取。因为严重自然灾害通常只是导致农作物的季节性欠收而并不一定导致农民个体的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严重的自然灾害可能使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临时失去其生产资料与生存保障的功能,但是只要承包地并没有因为严重的自然灾害而灭失,农民个体的承包经营权就依然存在。在农民个体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只是行使状况受到自然条件限制的情况下,调整承包地将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农业的弱质产业性与中国的自然灾害的多发性,将会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依然会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因为在中国几乎每年都会有自然灾害发生而导致农民临时丧失生产资料与生活保障功能的现象出现。在自然灾害导致农民的承包地被严重毁损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为农民提供社会救济与保障,提供充分的社会救助以帮助农民将承包地恢复到适合耕种的状态,而不是通过减损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来达到保障遭遇损失的个别农民之生活的目的。在自然灾害导致农民承包地灭失的情况下,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消灭。农民个体因自然灾害而丧失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农民事实上处于失业与失去生活保障的境况,此时政府应当为该农民提供失业保障与社会救济,并提供重新就业的服务以保障农民渡过难关。除此之外,可以考虑通过集体再次为农民重新设定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机动地的情况下)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来解决农民重新获得土地权利的问题。


  

  总之,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物权法的法理角度来进行分析,还是从中国实际状况来看,立法都必须沿着削弱甚至取消集体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权利的方向前进。在集体不能再调整承包地以后,今后出现的人地矛盾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1)利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开垦的新政耕地以及承包期内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2)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让农地流转到需要的人手中;(3)通过发展非农产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从根本上减轻人地压力,实现农民的非农就业。


  

  二、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集体能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问题上。全体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农民个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实中发生了很多的集体强制性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集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出现在如下的情况下:


  

  第一,集体通常会把果树、鱼塘或者林地等土地或者水面大规模地或者以较低的承包费承包给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使用。最初,这些土地与水面的收益较低,但是后来经过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的使用,带来了很大的收益。集体成员或者村委会希望获得更多的土地承包费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与纠纷非常多见,法院最初一般通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来提供对承包经营权人的救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以后,法院一般会采取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排除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目前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充分认识,这一类纠纷已经大为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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