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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针对农村中出现的这种承包地普遍调整的状况,为了避免耕地的频繁调整,防止耕地不断被细分,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重申了承包期应在15年以上的政策,并提倡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5年中央的相关文件继续强调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要求将到期的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8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延长30年”。由于一轮承包后,中央土地承包权原则应当在15年以后,应当尽量避免对土地进行调整的政策没有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中央除继续强调承包期应当在30年以上,二轮承包需“小调整,大稳定”外,还推动了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了对集体调整农村土地明确限制。在立法上,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在规定土地承包期为30年的同时,对集体调整承包地最早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其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继续强化了对集体调整与收回承包地的限制,其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其第2款又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沿着强化与取消集体调整承包地权利的方向前进,而是在进行现实考量的基础上,基本维持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总体而言,二轮承包以前承包地的调整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这种调整导致了极为严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推动承包地调整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农民希望平均享有土地权利的平均主义观念、乡村干部希望维持对土地与农民的控制力以及人地关系紧张、税费负担沉重等因素之外,法学界与实务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也是导致这一冲突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没有被法学家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充分认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性合同关系的观点主导了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被套用债权性合同的相关理论来进行解读与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在实践中没有被真正的维护。在集体要求解除合同与收回承包地的纠纷中,法院要求承包合同必须被继续履行,虽然达到一定的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效果,但是这样的一种保护离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还相去甚远。长期以来,由意识形态中的所有制优劣论转而来的所有权优劣论在政府工作人员、乡村以及司法人员观念中盛行。由于农村土地上只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物权,因此,所有权优劣论在农村的实践中转变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优于一切农民个体的土地物权的理论。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说成是效力最强大的,仿佛农民个体的一切土地权利都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产生,都必须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存在。这一理论夸大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实效力,故意遗漏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时应受农民个体的土地物权限制的规则,成为了集体调整承包地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人民公社时期,除宅基地与自留地外,农村土地长期处于乡村干部的掌控之下,乡村干部再服从于政府的意志来实现对集体土地的利用。这一段历史深刻地影响了农民的思维方式,农民为了避免与乡村干部、乡镇政府产生冲突,农民一般也会习惯性地选择服从土地调整的安排。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公权力化,给乡村干部与农民留下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超强效力的印象,农民在利益没有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一般会自觉服从土地调整的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是集体地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最集中与最激烈的爆发,它将会导致一个区域范围内的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普遍变动,形成集体地权与农民个人地权之间的大规模冲突,并间接导致农民个人地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必须着重限制直至完全禁止集体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所进行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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