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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

  

  (二)立案制度的定位


  

  初查制度是以立案制度为基础的,可以说没有立案制度就不会产生司法实践中的初查制度,也将失去构建初查法律制度的前提。如何定位立案制度是如何构建初查法律制度的基础因素。立案制度的定位关键在立案程序的定位和立案条件的确立上。对此,“陈稿”与“徐稿”的选择有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立案程序的定位上应当支持“陈稿”继续将“立案”作为与“侦查”、“起诉”等相并列的独立程序。其一,从发现犯罪来看,初查制度的确立克服了现行立案程序存在的对犯罪输入功能的制约,同时为了提高立案程序发现犯罪线索的能力,“陈稿”在立案环节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如侦查机关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对非正常死亡及时开展调查(第156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于3日内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相应侦查机关(第157条)等。其二,独立的立案程序更有利于全面完善刑事诉讼起始程序的人权保障机制。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陈稿”在立案阶段人权保障机制的构建上明显优于“徐稿”。


  

  在立案条件的确立上应当支持“徐稿”,以“有犯罪嫌疑”作为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一,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及时发现、揭露犯罪的效率和能力。初查措施的轻缓性和局限性难以深入揭露犯罪、全面调取固定证据。当被初查的线索一旦确立有犯罪嫌疑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立即决定立案侦查能迅速跟进全方位的侦查措施,防止证据流失。其二,有利于规范初查措施,促进初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如果把立案条件中的事实条件规定过高,难免促使初查为了获取罪证而违法采取侦查措施,进而不仅混淆了初查与侦查,而且可能导致初查阶段出现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其三,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刑事侦查与行政调查等一般调查的区别除主体不同外,在客体上的区别是前者针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后者针对非犯罪嫌疑事项。因此,确立了犯罪嫌疑就可以启动侦查,这也是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


  

  “徐稿”的规定也还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该稿第153条和第159条对事实条件规定的标准不一,前者是“有犯罪嫌疑”,后者是“认为有犯罪事实”。该稿虽然在“释义与论证”中指出,“认为”字样表明审查或者初步调查后的处理结果属于公安机关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难免出现误差。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86条是同样的规定,而通说观点把握为“有犯罪事实”,进而导致容易产生前后规定不一致的认识。其次,“徐稿”在对第153条“释义与论证”中指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要在正式侦查后才能确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事立案的案件侦查可以这么认为,但不符合对职务犯罪案件等以人立案的侦查规律。以人立案就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展开侦查,没有确定被查对象有犯罪嫌疑就不能决定立案侦查,否则将引发侵犯人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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