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制初查措施及程序,防止初查权滥用以保障人权
控制(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永远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基于弥补立案制度制约犯罪输入功能之缺陷而确立的初查权一旦被滥用,就会打破发现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为了维系两者之间的平衡,必须限制初查措施及程序,防止初查权滥用以保障人权。
从初查的措施看,两份建议稿都对剥夺、限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措施规定了禁止性规范,强化刑事诉讼起始程序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徐稿”规定,“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陈稿”在初查措施的禁止性规范上规定更严,规定中的“不得采取剥夺、限制单位和个人合法权利的调查措施”,说明被保护的对象范围既包括被查对象,又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人身财产权利,又包括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保障人权范围更为广泛。
从初查的运行程序看,一方面,明确了启动初查的前提。“陈稿”第159条规定“调查活动是针对犯罪嫌疑材料”,同时强调是对所获得的犯罪嫌疑材料进行审查后所进行的必要的调查活动,这说明启动初查的前提必须是已经获得犯罪嫌疑材料并且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徐稿”第158条则规定“对于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同时在对本规定的释义与论证中强调“初步调查的条件是认为线索‘可能需要侦查'',即线索可能符合进行侦查的。这意味着对于明显不符合进行侦查的条件的线索,应当直接做出处理,没有必要进一步展开初步调查”。另一方面,设计了对初查结论决定的监督机制。其一,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种情形的监督,其中的第二种情形拓展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范围,同时通过规定提出和落实监督意见的期限等程序,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立案监督的刚性(“陈稿”第161条、“徐稿”第161条)。其二,被害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救济机制。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陈稿”第161条、“徐稿”第161条)。其三,“徐稿”规定了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的救济程序,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后5日内申请复议,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后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立案侦查(“徐稿”第160条)。其四,“陈稿”规定了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机制。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陈稿”第161条)。此外“陈稿”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包括初查在内的立案审查的期限,即第160条第2款规定“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等等。这些规定反映了两份建议稿一致性地认识到了初查的公共权力属性,更关注到了初查权的可能滥用将对被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侵害,进而通过规制初查启动和监督初查结论决定,既防范滥用初查权实现保障人权,又防范在初查结论上的失职渎职,保证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输入刑事侦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