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初查的目的看,“陈稿”在第159条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对犯罪嫌疑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徐稿”在第158条关于“初步调查”的“释义与论证”中强调“初步调查的目的在于判明线索是否符合侦查的条件”。显然,关于目的的规定,前者的“调查核实”、后者的“判明线索”都说明建议稿既高度重视有效地将隐蔽性较强的犯罪及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又非常关注有效防范错将不具有犯罪嫌疑的线索或者不涉嫌犯罪的被查对象纳入刑事追究程序。
从初查的范围看,两份建议稿将所有刑事犯罪线索都纳入了初查的范围,与《诉讼规则》规定对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比较,在犯罪类型上两份建议稿拓展到了所有犯罪;在不同的来源线索上从被动受理的线索拓展到了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初查主体也从人民检察院拓展到了所有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全面提高对各类刑事犯罪发现能力的同时,全面规范各侦查主体在刑事诉讼起始程序的行为,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从初查的措施看,“两稿”体现了着力提高发现犯罪能力的立法思想。“徐稿”吸纳《诉讼规则》有关措施的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初查可以适用的措施和禁止性措施,如第158条第2款规定,“初步调查中,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查、检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陈稿”则从规定禁止性措施的角度,提供了初查可选择的措施,第159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但不得采取剥夺、限制单位和个人合法权利的调查措施”。“徐稿”所列举的初查可使用措施都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的非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就是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侦查措施前移至立案前的初步调查阶段,以强化初步调查阶段收集涉案信息调取关键证据的功能,还一并解决了初查阶段所获证据的诉讼证据效力,从诉讼程序的连续性上有效避免重复劳动,进而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陈稿”虽然没有列举初查可适用的具体措施,但明确规定“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对此规定,“陈稿”在“修改理由”中明确指出在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将侦查机关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分为两类:任意性侦查和强制性侦查。一般而言,任意性侦查具体包括两大类:第一,凡是不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调查活动,如勘验、鉴定等,都属于任意性侦查。第二,虽然涉及公民宪法权利,但经权利人同意而不具强制性的调查活动。因此,任意性侦查的种类很多。除《诉讼规则》规定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外,还包括经对方同意的询问,经权利人同意的搜查、提取证据,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查证据材料、了解情况,等等。按照这些修改理由,“陈稿”对可使用的初查措施放得更宽,给侦查部门在初查措施的选择上提供了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虽然在笔者看来,初查阶段能否引入任意性侦查措施,还有待深入探讨,但至少从该稿的立法动机看,是基于初查阶段的特殊性而赋予初查措施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