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诉讼规则》规定的初查措施法律依据缺失,初查制度备受理论界的质疑,实践中的运行也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陈光中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以下简称“陈稿”)和徐静村教授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徐稿”)分别提出了初查制度的立法构想。这些立法构想对于促进刑事诉讼起始程序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之衡平有何价值?还存在哪些尚待进一步探讨的地方?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缺乏深入研究。基于初查制度产生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实践,笔者不揣浅陋,结合职务犯罪初查实践谈点学习两份建议稿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
二、“两稿”初查规定简介
“徐稿”在“第3编、侦查”之“第1章侦查的发动”中以“初步调查”的称谓提出了规定初查的建议。第158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于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调查中,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查、检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第159条规定“初步调查后的处理”。第240条规定将初步调查扩展适用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狱侦查刑事案件[2]。(P.129-131)。
“陈稿”在“第2编、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之“第1章、立案”中以“必要的调查”称谓提出了立案前可以进行调查的建议。其中,有一个条文直接规定立案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即第15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获得的犯罪嫌疑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为了对犯罪嫌疑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但不得采取剥夺、限制单位和个人合法权利的调查措施[3]。”(P.418-421)。
三、“两稿”初查规定对发现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衡平
笔者通过深入学习,深切感到两份建议稿立足国情,在西方法治意识形态大举登陆的特定背景下,珍惜并挖掘本土法治资源,积极回应我国司法实践需求,以吸纳初查制度为重要措施之一,坚持并不断完善包括立案制度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其中有关初查制度的规定对于促进刑事诉讼起始程序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衡平具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