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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二)容忍个别情况下诉的主旨的适度模糊

  
  通常情况下诉都是有明确主旨的,即原告都是明确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或确认某种权利存在(不存在),或变更!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但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在复杂的多方诉讼中,我们不妨降低这方面的要求,即允许诉的指向或主旨在个别情形下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例如,有多个主体主张自己是某保单之受益人,而保险人自己竟也无法弄清谁为受益人,保险人在被一个主张者起诉后对其他主张者提起了第三人之诉,则此第三人之诉的主旨便是模糊的。它既不是明确要求确认该第三人是受益人,也不是明确要求确认该第三人不是受益人,而只是希望确认第三人到底是不是受益人"该诉的目的是要尽快消除受益人不明之状况。这种特殊情况下诉的主旨之模糊性与大陆法对诉的一般理解有冲突,这也正反映了大陆法之诉讼理念一定程度上的不足和不灵活,而这正是普通法系之长处。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只要确认有解决纠纷之必要以及要解决的是何纠纷即可,而不必斤斤计较于诉的主旨之完全的确定性。

  
  (三)第三人应有管辖异议权

  
  在实行强制合并时我们必须保证合并具有管辖上的正当性,即处理本诉之法院必须对本诉有管辖权。否则以某种政策考量为借口强行合并第三人便是不合理的。因为,处理本诉之法院往往对第三人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的纠纷本无管辖权,只是为了使纠纷得以彻底、无矛盾地解决,而强行使第三人接受本诉受理法院之管辖(牵连管辖)。

  
  确保本诉法院对本诉有合法的管辖权,重要的方法是要赋予被强制合并的第三人对受理本诉之法院有管辖异议权,即如果第三人认为法院对本诉并无管辖权便可提出异议,若异议不被接受还可上诉。可能有人会质疑:第三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他如何有权对受理本诉之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对此的回应是:第三人已经因为强制合并而放弃了要求由原本对自己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纠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处理纠纷的权利,如何不可要求本诉之处理法院有合法管辖权?难道他只有被动地听任强制合并之义务?

  
  (四)本诉当事人对强制合并应有异议权

  
  前已论述,强制合并是出于实体和程序等因素的考量不得已而实施之举措。有时第三人愿意介入诉讼或法院强制其介入诉讼,而此种合并又并不符合必要的实体和程序等政策考量,则此合并可能对本诉当事人构成不便或不利。前述合并农技站之例即属此类。为了减少或消除不当的强制合并,应该赋予本诉当事人对强制合并的异议权。而且由于是否应强制合并也属重大的程序问题,所以法院就此异议作出的裁定也应准许上诉(中间上诉)。

  
  (五)判决应有层次性

  
  在将对本诉之系争利益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并审理时,需要注意的是判决的层次问题。因为某些法院可能在此类三方诉讼中,只是简单地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而此种判决是可质疑的。此类三方诉讼中存在两个诉,判决必须对每个诉有所交代。例如,在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的三方诉讼中,法官必须对本诉和第三人之诉都作出判决。如果仅是一般的产品质量纠纷(不涉及侵权),则与这两个诉相对应的是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关系,即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即使最终查明是生产者的责任导致了产品质量问题,首先应该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也应是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如果只是简单地直接判决第三人向原告给付,则可能实际对原告不利"因为,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可能很差,并不能向原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则可能实际有较强的给付能力。所以,无论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还是从履行能力的角度看,法院如果最终确认造成争议的根源在第三人,则判决时必须首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给付义务,以及第三人对被告的(附条件:在被告向原告履行后)义务,然后再判决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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