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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现行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界定中有“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表述。目前较为权威的教科书认为此类“利害关系”有三种: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此说可能渊源于二篇文章。不幸的是此种解释流传颇广。例如,有学者沿用此种解释主张将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成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并且准独立当事人之诉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学者还列举了所谓准独立参加的一种情形:某村委会诉与其缔结承包合同的农户,要求解除合同, 而与农户签有技术服务合同的农技站又作为第三人起诉该农户,要求其承担如果因承包合同解除而导致技术服务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该农技站确实与案件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它确实对本诉之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此情形是符合现行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的"但问题是这样的第三人果真有必要将其合并进来或准许其加入诉讼的请求吗?

  
  此案之本诉是关于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而参加之诉则是技术服务合同的问题,这两个诉的内容明显不同。如果将它们分成完全独立的两个案件,则在承包合同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去处理技术服务合同案件,不会有任何问题"既不会形成矛盾判决,也于案件的处理效率无损。事实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也正需要等待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完毕后方可进行,这是两个有先后关系的纠纷。如果允许这样的第三人提起所谓的参加之诉,只会使诉讼不必要地复杂化,而且也是对法院、本诉当事人、第三人资源的不必要耗费。因为在具体审理承包合同问题时,因为他是当事人,法院应传唤他参加庭审,而实际上他对于承包合同的解除与否无任何发言权;而在审理技术服务合同问题时,则又因为村委会仍是当事人,也不得不传唤它参与庭审,而它则对技术服务合同也无任何置喙之权"当然,有人会说可以不进行这些不必要的传唤"但此种不传唤又正说明两个纠纷实际完全应该分开处理"既如此,为什么偏偏又(在名义上)将它们捆绑在一个案件中呢?

  
  简言之,对于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与诉讼结果有权利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常不应被合并到既有诉讼中。连环合同案件中的第三人就属于这种情形(除非它被债权人直接提起代位诉讼)。

  
  四、需要解决或明确的关联问题

  
  (一)承认附条件的将来给付之诉

  
  给予被告在本诉中引入第三人的权利,实际往往就是给予被告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权利。销售者如果在被消费者提起诉讼后,即向生产者提起第三人之诉,此种第三人之诉有可能会遭到质疑。原因是销售者尚未实际被判决承担责任。这就牵涉到我国立法上尚属空白的将来给付之诉。在修改民诉法时需要填补这一空白。事实上,被告人往往是因面临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危险时才提起此类诉讼的,而这样一种现实的危险,使被告人对于第三人之诉具有了诉的利益。所以,赋予被告人提起第三人之诉的权利是合乎诉讼法理的。

  
  另外尚需注意的是,此类将来给付之诉有其特殊性,即第三人之诉的原告并不以一定赢得该诉为目标,如果第三人加入诉讼后,能够帮助其使本诉之原告败诉,则也并不违背其意愿,他只是希望在自己被确认对本诉原告负有责任时,第三人代其承担责任。所以,第三人之诉实是一种附条件的将来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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