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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2)保护第三人利益

  
  诉讼的基本形态是双方当事人对抗式的,但这不应该成为抵制多方当事人诉讼的理由,尤其在多方当事人诉讼是必要时。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发现案件实际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该案外人如果不参加诉讼,可能会损害其权利或其权利保护能力,就不能再听任诉讼继续在原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应主动将该第三人强行纳入诉讼,除非他声明永不向原被告主张实体权利。如果案外人主动向法院主张原被告所争执的利益,则法院更应允许其加入诉讼,而且一旦加入就不准其退出,除非他作出上述之声明。

  
  2.应强制合并之情形(主体)

  
  (1)对诉讼标的无请求权但又与该标的有牵连的第三人

  
  此种第三人属于我国现行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是其全部,仅是那种最常见且无争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之结果有义务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例如,前述之生产者。如果前诉是消费者诉销售者,后诉是销售者诉生产者,前后两个诉讼就可能会形成两个矛盾判决:前者判销售者就产品质量之瑕疵承担责任,后者则认定产品质量无瑕疵,生产者无需承担责任。这样的矛盾判决不仅有损司法信誉,也可能损害了两个案件之共同当事人即销售者的利益。对于这种第三人的强制合并,既可以通过允许被告对之提出第三人之诉的方式实现,也可通过法院命令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实现。

  
  (2)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种第三人就是我国现行法下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有以下两种:

  
  其一是没有现实地拥有原告和被告所争执利益但主张自己应拥有该利益的第三人。这是我们所熟悉的那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例如,第三人声称对原告与被告所争执的某房产拥有所有权。再如,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主张自己是某项保险的受益人,而与原告同名的第三人则声称自己是受益人。很显见的是,如果允许第三人另行起诉,很可能会形成矛盾判决,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一份保单承担双重支付责任。

  
  其二是已经现实地拥有原告和被告所争执利益的第三人。此种第三人常被我们忽略或被误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述频率案中的仪表公司即是。再如,产品制造者C给了A公司在某省独占销售其产品的权利,后来A公司诉C主张自己应在该省享有独占销售的权利。A对B、C之间所争讼的权利是有独立请求权的,他既可以向B、C主张自己拥有独占销售权,又可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拥有该独占销售权"他虽然已经现实地拥有了该项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不再能向法院和原被告主张权利,因为他的权利已经面临现实的危险——如果法院支持B的请求,就会直接威胁到A的权利,C会因该判决的存在而向其收回独占销售权。

  
  对这两种第三人既可允许其以起诉的方式加入既有诉讼,又可允许被告对之提起第三人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如果他既未要求加入,又未被提起第三人之诉,则法院应命令其加入诉讼。

  
  3.不应(强制)合并之情形

  
  之所以要强制合并某个尚未成为原告或被告的主体,只是出于以上所述实体和程序等考量的结果,超出这些考量之强制合并是不可接受的。我国司法实践中(至少曾经)存在过度合并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义务之现象。不仅如此,对强制合并的滥用还存在于学理分析中,主要体现于对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解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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