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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鉴于现有第三人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主张实行一种较广泛的强制合并。除了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外,还应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第三人纳入强制合并之范畴,至于该第三人是否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则在所不问"这种强制合并将使原本有巨大差别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第三人制度具有了很重要的程序共性。这种较宽泛的强制合并有两大类:

  
  (一)基于实体考量的强制合并

  
  总的来说这种强制合并我国并不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即属此类"此处所谓之实体考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原告没有单独的诉讼实施权。例如,单个合伙人起诉合伙人以外的人,而他并未经合伙协议或其他合伙人授予单独处理合伙事务的权利;夫或妻一方起诉,而该诉涉及夫妻共有的某一重要财产之处分——此时就需要将其他合伙人或夫妻的另一方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否则诉将被驳回)。这里所谓单独诉讼实施权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原告没有独立的实体上的事务处理权,自然也就没有诉讼上的单独起诉权,因为诉讼是一项重要的事务。

  
  2.原告只诉一个被告将无法获得救济。例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被告与第三人共有之物。即使原告确实有充足的理由要求返还,但由于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单独针对被告的令其返还共有物之判决是无法执行的。所以,原告必须针对所有共有人提起诉讼,否则诉将遭驳回。法院也无权将这些共有人分开处理。

  
  3.第三人是原被告之间争讼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前述继承案件中的第三人即属此类。该案件实际是就遗产进行诉讼上的分割,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是遗产的共有人。缺少任何一个共有人的分割都是有瑕疵的,所以,三者都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至于该第三人究竟居于何种诉讼地位则并不重要。法院不能允许该第三人另诉(除非该院无管辖权),而必须强行将该第三人纳入诉讼。如果该第三人主动要求加入,则此加入是不可撤回的,除非他明确声明放弃实体权利。

  
  前三种情形都相当于德国法中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与之对应的则是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这是我国所缺少的。此一类必要共同诉讼的典型情况是,遗嘱执行人单独起诉遗产侵夺者。由于遗嘱执行人具有独立处理遗产事务的权利,因此他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但问题是,遗嘱执行人并非遗产的所有人,所有人是诸继承人,因此,该诉讼的判决实际应针对遗嘱执行人和各继承人作出,如同他们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了诉讼。诸继承人在遗嘱执行人败诉的情况下也不能再就同一问题起诉"当然,如果将此种必要共同诉讼也归入强制合并的话,则此强制性是较弱的,它并不要求各有关主体一同起诉或被诉,而只是使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若干并非当事人的人(美国法上所谓的当事人之关系人)。

  
  (二)基于其他政策考量的强制合并

  
  1.两种政策考量

  
  (1)防止矛盾判决

  
  这是最为主要的一种程序考量。因为如果不强制合并有关主体,就会围绕同一主题出现两个或多个诉讼,从而可能形成若干相互矛盾的判决。这势必会损害司法的尊严和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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