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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其实,处分原则在西方各国法律中已在多方面受到限制。向来被认为采严格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也已于20世纪末期开始要求法官积极对案件施加管理,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当事人决定程序的进度。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就是国家对当事人诉讼范围选择权的必要干预。通常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诉讼对象,这是其处分权的表现,但如果此一诉讼明显会危及案外人的利益,则法院便可将该案外人合并进来。

  
  这样既可以力求彻底地解决纠纷,又可防止分开诉讼可能出现的矛盾判决。此时以处分原则为借口来抵制强制合并便是不合理的。原告并未因第三人被合并而失去他本应拥有的实体权利,他只是在程序处分权上受到了限制。为了保护原告的程序处分权而听任矛盾判决的发生或第三人实体权利遭受损害,是不可接受的。

  
  (二)历史传统不同说之可商榷性

  
  美国的民诉程序具有强烈的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的倾向,它的交叉诉讼、互争权利诉讼等便是此种倾向的典型体现。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上表现出了较为保守的态度,它的强制合并仅限于基于实体法考量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无基于其他考量的必要共同诉讼或强制合并"它的主参加人制度大致同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这也存在如果第三人坚持另诉则可能引发矛盾判决的问题。

  
  对于美国法的开放式诉讼架构,我国有学者以两大法系有根深蒂固的历史差异为理由加以排斥。例如, 一位台湾学者说:/在成文法体系中的诉讼制度必然是我们现行法这一套东西。如果像英美法之实体法没有成文法的情形下,诉讼制度无形中便可以创新。由于背景不同,是值得思考的。所以,个人认为,不能说英美法的制度,我们认为很好,便一定要将之成文化,而是配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做。不能说,实体法没有动,程序法先跑在前头,弄出这样的东西出来,这是本末倒置。

  
  这是一种过于强调传统、过于强调法系差异的观点。对于此种表述的诘问有三:其一,美国法果真没有实体成文法或是此类法很少吗?其二,程序法应该总是对实体法亦步亦趋吗?实体法上可分割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程序法便应准许分割诉讼?实体法规定任何一个共有人都可要求侵害人停止妨害,难道程序法就可听任数个共有人多次提起同样的停止妨害之诉?其三,有了实体成文法,程序法便不可创新了?如果在过去的实体成文法和程序法下,只有单纯的双方式诉讼,现在的立法者就不可允许被告人在被诉的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不可允许原告在被提出反诉时对另一第三人起诉?这种创新有实体成文法上的障碍吗?如果有障碍的话,也只是(保守)观念上的。

  
  如果要强调历史的话,我们倒是可以看看美国现有之宽泛的合并制度的形式史。众所周知,在普通法的历史上,令状制度非常重要,而此一制度的一个实际功用就是严格限定每一诉讼的范围。在令状诉讼时期,诉讼都是一对一样式的(尽管某一方也会有多个当事人),即使出现多方诉讼,法官通常也会将其分开处理。而较晚出现的衡平法院却对宽泛的合并持开放态度。但总的来说,至少就美国而言,“在1938年前,合并是非常有限的。普通法和早期的民事程序规则基本上是基于二方当事人的诉讼模式,而此模式在一个更富于变化和更复杂的社会里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但是,克拉克等人积极撰文“鼓吹”合并,并将文章送给有影响的律师!法官和教授。最终克拉克被任命为负责起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顾问委员会的成员和报告人。顾问委员会起草的规则采用了宽泛的当事人合并制度,并最终获得国会批准"新合并规则的目标是促进更有包容性的诉讼,并避免多重诉讼。由此可见,当今美国法上广泛的合并制度并不是其历史上固有的,而是其跟随时代的脚步和努力更新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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