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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如果第三人另行起诉便会形成以下局面:关于同一系争利益会有二个诉讼(并存或一先一后),这二个诉讼最终可能形成二个矛盾判决。这既是对部分当事人资源和精力的不当耗费,又会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公信力。

  
  而如果将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按照现行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实际就是强制将其合并进来),并作出对之有约束力的判决,这样反而能够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且可避免既有诉讼之当事人为了同一系争对象进行二次诉讼。

  
  这就产生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从现行法看,仪表公司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这样会产生严重的问题;而如果错误地解读现行法,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理,则可避免这些问题。

  
  此种反常至少提示我们:现行法对两种第三人之界分是有问题的。如果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作为应强制合并的主体,则此反常便会消解。而事实上,从该案的情况来看,将仪表公司这个第三人强制纳入诉讼显然更为恰当。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分之模糊性

  
  “滨江市刘华、邱芸夫妇有二子一女。长子刘东在滨江市工作,次子刘明在日本留学,女儿刘茜在南江市工作。1991年10月,刘华!邱芸遇车祸不幸双亡,遗下私房5间,存款1.8万元。刘东将全部遗产占为己有。为此,刘茜于1992年对刘东提起诉讼,要求与刘东平分全部遗产。在诉讼中,刘明要求参加诉讼并获得三分之一份额的遗产。”——这是1995年秋季全国法律专业自学考试题中的一个案例,题目的要求是确定刘明的诉讼地位。

  
  可能多数人会认为刘明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标准答案也正是如此。这样的答案是可从现行民诉法和诉讼标的之学说中找到根据的。按照诉讼标的之旧说,该案的诉讼标的是刘茜所主张的返还被侵夺遗产份额的权利,而刘明又主张其有权独立获得部分遗产,因此称其对诉讼标的拥有独立请求权是可以的。按照诉讼标的之新说(二分支说),该案的标的是刘茜的诉之声明和关于遗产继承的事实关系。基于此种事实关系,刘明同样可以主张其有权独立获得一定的遗产份额。

  
  然而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刘明应当是必要之共同原告。其理由是:“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的首要实用标准是诉讼标的是否在客观上是共同的。所谓诉讼标的在客观上是共同的,是指在本诉纠纷发生之前,该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已是数人所共有的权利,该共同权利关系在未依法变更之前,不因部分共同权利人主观意愿上的排斥而改变。”

  
  按照现行法,判断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着眼点当然是诉讼标的是否共同。但问题在于“诉讼标的共同”到底如何解释其实并非很清楚。因为关于诉讼标的,即使按照旧说也可能有二种解释,一是将其解释为一种实体权利(实体请求权),二是解释为实体法律关系。这二种解释在具体运用时是会造成偏差的。如果依法律关系之解释,则可得出诉讼标的系共同(对遗产的共有关系),因而是必要共同诉讼之结论。然而若是采实体权利之解释,则显然原告主张之权利和第三人主张之权利是不同的,因而又可得出标的不同,从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之结论。而且,还需注意的是,诉讼标的总是由原告确定的(无论我们采旧说还是新说),至少在程序的初期很难说它是客观的,说它是主观的可能更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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