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之主体的强制合并
严仁群
【摘要】现有的主体合并制度存在着可能引发多重诉讼和矛盾判决等问题。以处分原则和两大法系的传统差异为借口拒绝对有关主体实行适当的强制合并是不恰当的。德国法上的辅助参加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合并。出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之考量,我们应采较宽泛的强制合并制度。同时还必须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赋予当事人对强制合并的异议权,并容忍个别情况下诉的主旨的模糊性,且注意判决的层次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之主体;强制合并
【全文】
一、现有主体合并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民诉法中关乎主体合并的制度主要是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其中必要共同诉讼是法定的强制性主体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时实际也会形成强制性合并。现行的主体合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可能引发双重诉讼和矛盾判决
某地无线电频率管理办公室委托价格事务所拍卖某一频率的使用权。在拍卖过程中,电力局叫价22万元后便无人叫价。主拍人说“还有报价的没有?我最后问3遍,”可他连问了四遍,才敲锣宣布成交。就在锣声的余音中,仪表公司的代表喊了声“有”,并举牌报价。主持人宣布与电力局成交。由于仪表公司提出异议,公证员最终宣布拍卖无效。于是电力局也提出异议,并在表示不放弃已取得的频率使用权的前提下离开了现场。再次拍卖时以22万元为起价,仪表公司报价24万并获准成交。随后频率管理办公室发文批准仪表公司使用该频率,并与之签定了使用缴费合同。电力局于是提起诉讼。
该案颇有争议。似乎没有疑问的是仪表公司的诉讼地位,笔者所见收录该案的案例书籍都认为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仪表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显而易见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仪表公司确有利害关系。但仪表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果然没有独立请求权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是频率的使用权,仪表公司因为该诉讼的存在而感到自己已实际拥有的频率使用权有被剥夺的危险,因此,他有必要请求法院确认他对该频率的使用权,他对其所提起的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从实体和程序二方面看,仪表公司都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既然如此,它就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当诉讼进行前第三人已经实际拥有了作为诉讼系争对象的权利,这也许正是众多案例书籍出错的原因。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仪表公司有二种程序选择:一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加入既有诉讼,二是对既有诉讼之双方另行提起诉讼。按照现行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仪表公司是有此程序选择权的。因为民诉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项规定显然纯粹是授权性而非义务性的,即该第三人采用何种程序路径悉听其便。不用说第三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有时即使第三人愿意直接加入诉讼也会不得已而另行起诉,因为他可能认为已实际受理既有诉讼之法院并无管辖权,但他却无权提出管辖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