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就必定尾随着权利义务的产生,银行与客户所产生信托关系就会产生信托义务,信托义务有两种:一般的或传统的信托义务、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不同类型的信托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属于非传统的信托义务,在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核心问题是判定信托义务的范围,而在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法院则关注于信托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违反了信托义务。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是一定存在信托义务,信托义务是建立在信托关系之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普通契约关系并不能一定产生信托关系,只有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才会产生信托义务,但这也不是说银行与某一客户之间总是存在信托关系,银行与某一客户只是在某一方面可能存在信托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方面都能涉及。英国法院对特殊的信托义务界定为: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对其的信赖,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对受益人具有影响力或与比受益人更具判断及决策上的优势。银行在与客户的信托关系中,其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和尽责程度将大大地多于其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将其利益放在第一位,银行不仅仅是履行与客户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义务,它有责任关注客户的利益,为受益人谋求最大的利益,并且要将这种利益放于其作为受托人自身的利益之上。
信托关系产生信托义务,银行的信托义务内容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英国的法律委员会认为,“信托关系是一方当事人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授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进一步概括了银行信托义务的内容:(1)不得将其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相冲突;(2)不得从其为客户谋取利益的地位中获利;(3)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4)不得使用来自客户的信息,从而为其他客户谋利。
面对这些信托义务值得我们思考的是银行的信托义务在什么情况下产生。信托义务的产生是出于客户对银行的信赖,深受银行提供建议或是信息的影响而做出判断和决策。当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银行可能承担信托义务。但通常仅仅提供建议并不一定导致银行承担信托义务。首先,在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银行并无提供商业建议的义务,因为此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地位是相对等的,并不存在哪一方是有优势的,从而也就不存在一方要求对方披露与交易相关特定的信息。其次,银行会将其自身利益放在第一位考虑。然而,当银行被认为其向客户提供建议时是为谋求客户的最大利益时,就有可能产生银行的信托义务。因为此时银行与客户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与银行相比,客户在判断相关事物上是不存在优势的,银行若对该项交易具有特殊知识或是专家,但其并未把相关信息告知客户,此时就必然产生信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