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中银行与客户的信托关系
谭亮
【全文】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金融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它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与人们生活最贴近的想必还是银行,但随着中国金融综合化经营日益深入,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格局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一提到银行,很多人想到的便是存款或是借贷关系,这也是传统意义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手头富余的钱也越来越多,单纯的将钱存入银行已不再是很多人的第一选择,“投资理财”已成为当今时代的一个热门词,人们都喜欢让手头的钱“生”出更多的钱,因而银行所谓的那一点利息也不能满足当代人,虽然每年的利率总有些变化,但毕竟最终人们拿到的利息的诱惑力始终没有炒股或是购买基金所获得的收益大。因而如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想要扩展新的盈利模式与利润增长点,就必须要拓宽业务,向投资银行业务、理财业务等综合化经营方向发展。
理财业务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与证券、保险、基金等其他非银行传统业务模式的必然结合,由此实现了商业银行,在业务上实现综合化突破。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也随之突破传统模式,出现信托化趋势。
信托关系,它不同于具有宽泛意义的信义关系,信托关系专指信托运作机制(或
信托法)中狭义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关系的产生是因为缔约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其谈判优势不平等,从而导致一方在知识或专业程度方面必须依赖另一方,信托关系由此产生。信托关系从本质上看,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通常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就特定事务为另一方提供建议或意见。但我们这里所说的信托关系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而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根据《
信托法》第
2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有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理论界普遍以“资产是否转移”和“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是信托关系,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反之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