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日本
刑法第
224条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罪规定:“略取或者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虽然日本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罪是继续犯,但日本的判例认为出于营利或者勒索赎金的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后加以监禁的,构成本罪与监禁罪的并合罪(即数罪并罚),因而日本现在有力学说认为,本罪是状态犯,若将被拐取者的身体的安全置于重点的话,将被拐取者置于自己支配之下时犯罪就终了,以后只是作为状态犯的违法状态的继续,事后参与的收受行为应作为独立的收受罪加以处罚。[21]
我国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犯罪设置的主要罪名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绑架罪因为也伴随有人身自由的持续剥夺,而且
刑法理论认为将人质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就达到既遂,因而可以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竞合的情形,故将绑架罪理解为继续犯不存在特别的障碍。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行为人退出他人住宅之前,他人住宅的平稳持续性地受到侵犯,因而将该罪作为继续犯理解也不存在特别的问题。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到底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抑或即成犯,可能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中转、接送行为也适用上述标准。但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行出卖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22]本文认为,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完全作为非法拘禁、绑架犯罪类型看待存在疑问。应该说,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还是在人口买卖上,正如买卖枪支等犯罪,不会有人认为买卖交易未成就构成既遂。因而,笔者认为还是以出卖成功与否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未遂的标准为妥。至于在拐卖期间存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形的,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本文的初步结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即成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由于
刑法第
241条已经明文规定,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剥夺的,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恰好说明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状态犯,之后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或许有人认为作为状态犯计算追诉期限不合理,因为该罪的追诉时效只有五年,收买五年后就不能再进行追诉,这不利于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法益的保护。这种疑虑其实不必要。既然收买后的五年期间内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都不存在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强奸等犯罪行为,这充分说明,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相处融洽”,五年后还强行进行追诉反而是对被收买人利益的侵犯,是对本已趋于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拐骗儿童罪的法益到底是被拐骗儿童的人身自由,还是被拐骗儿童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还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倾向于认为,本罪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包括身体安全,其次才是监护权。这样,在拐骗期间,即在被拐骗的儿童回到监护人身边之前,这两种法益都持续性地受到侵犯,因而将本罪作为继续犯对待有利于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
四、继续犯的典型例分析
(一)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型犯罪属于国外
刑法中的背任罪。盗窃、侵占、贪污等财产犯罪没有争议地认为是状态犯,但挪用型犯罪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值得研究。2003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
刑法第
89条、第
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显然主张挪用型犯罪属于状态犯。潜在的理由可能是,法益侵害性更高的贪污罪尚从贪污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若把挪用型犯罪作为继续犯计算追诉期限几乎等于挪用型犯罪无追诉时效。但是本文认为,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状态犯不妥。这应从规定追诉时效的根据着手考察。在德国的普通法时代,采取的是改善推测说,其基本观点是,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19世纪的法国采取证据湮灭说与准受刑说。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长时间的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在日本,有的学者采取规范感情缓和说,即随着时间的经过,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有的学者采取尊重事实状态说,即没有追诉犯罪或者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通过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反而有损
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为了尊重现实已经形成的秩序状态,而设立时效制度。[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