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林林总总的法律中,
宪法何以尊严?略思盖因
宪法根本地位和其对
宪法核心价值人性尊严的持重使然。
宪法者,有“母法”之谓,足冠众法,且无与其颉颃者也。另则,
宪法是对人性尊严持重的永恒守望,且自由与民主的宪政秩序赖此更巨。基于以上认同,笔者不揣浅陋对
宪法尊严的立基眇指略陈管见,兹分述如下:
(一)在人类为通向制度文明寻求理性的制度建构中,法律是最佳的规范地、稳定地、持续地满足人类的需要,可以使社会有条不紊运行,并具有神圣性的制度措置。如庞德在其《法理学》中的言教,“我想说明的是,应将法律看作是满足各种社会需求,文明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请求、要求的社会体制,手段是以最小的牺牲尽可能促使这种体制有效。人们只要通过政治组织化社会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可使这种要求得到满足,或者使这种请求产生效果。”[iii]正是这种人类千方百计寻得的法律最大程度地满足自己的需要,且是在已知范围内最为根本也最为有效的制度措置。而在这些法律中,
宪法处于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权威地位,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牾。
宪法是为个人和民族的利益、尊严、生命积本求原之所在。
宪法的这种地位是内在的,是始源于其对人性尊严的维护,这恰是其神圣性之所在。有鉴于此,一个国家,其
宪法须臻圣臻明而至高无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务须遵秉
宪法和法律,不得逋慢。党派国民,概莫能外。纳粹党对魏玛
宪法的轻侮和破坏也给其他国家以深刻教训,遂此阐言
宪法尊严也就不无理据。
(二)在人类交往规则中,敬尊他人才可得到他人尊敬。延伸至
宪法,则为大凡国民依据
宪法悉享尊严者,那个国家的
宪法必定具享尊严,此自是理所必然。质言之,“
宪法的尊严,归根到底是人的尊严,两者一脉相连、休戚与共。”[iv]马克思曾言:“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回归于人自身。”[v]“不是国家制度制造人民,而是人民制造国家制度”,“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vi]遂此可见,一部有尊严的法律,应为尊重人性尊严的法律,现代法律堪具世道人心价值载体的意义之维,内嵌着人性尊严的光辉。在世界
宪法史中,“二战”后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明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之义务。”在德国,人之尊严是德国宪法的核心价值,此种尊严不仅仅尊重个体的消极自由,作为
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还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在此,人的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vii]可见人的尊严是
宪法的合法性基础,人的尊严作为规范法背后的高级背景规范,其本相无以替代,夙享尊崇美誉。康德亦曾云:“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viii]日本岩崎允胤曾说:“人及其生存的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的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ix]诸般睿语可鉴人性尊严对于人类的弥足珍贵。尊严是人类自身所固有的,并非国家和社会发明创造了人之尊严。毋庸置疑,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为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也正是
宪法通过规范与限制国家权力才能保障人性之尊严,此乃立宪主义的主要目的。职是之故,不由得我们人类不敬服崇信
宪法。据此,学者达成如下共识,“人们对
宪法的尊重则是从内心深处产生的对代表人类先进文明发展方向的
宪法价值的折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