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监管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不足
进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需要有明确国内法律作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没有比较系统和完备的专门规定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律法规,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中有个别条款简单地规定了我国监管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等内容。而欧、美、日等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其金融法律中对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程序、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的《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等。在金融监管合作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直接影响了相关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开展。
(三)国内监管规则与国际监管标准存在差距,制约合作效果
近年来我国制定、修订的金融法律中吸收、借鉴了许多国际金融监管的规则,但国内的监管立法与国际惯例、国际标准相比仍有不足,9如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不够重视、金融机构退出制度不够规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缺失、全面的风险指标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等,同时还存在着部分监管规定效力层次过低、监管规定之间自相矛盾等问题,导致监管效果参差不齐,直接影响了我国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成效。
六、我国的法律应对
(一)积极参与包括区域合作在内的各层面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融入国际社会的必经之路。同时,我国应借助此次金融危机处理过程中国际社会需要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机会,采取多种途径增加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中的决策影响力,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巴塞尔委员会的平台,全面参与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有效维护我国银行业利益,了解、学习国际先进的监管经验和做法,加强信息的交流,提高监管水平;重视与东盟各国以及日、韩及我国香港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等东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并带动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在双边合作方面,要促进双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强化对流动资本的监管,加强与监管水平高的国家在监管人才培训合作。10
(二)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