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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二)中国证监会与证券监管国际合作


  

  中国证监会于1995年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并于2002年当选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6年9月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咨询委员会。自1993年6月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以来,已先后与美国、新加坡、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等39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7在信息共享、跨境执法协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


  

  (三)中国保监会与保险监管国际合作


  

  中国保监会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5年12月正式加入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和国际养老金监督官协会。2005年5月23日,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香港、日本、新加坡等14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督当局通过了《亚洲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北京宣言》,确定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保险监管合作活动。在双边监管合作方面,中国保监会已与德国、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当局签署了保险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以此为框架展开信息分享、人员培训和监管合作等广泛的双边合作活动。8


  

  (四)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与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和主要发展中国家的中央银行建立了合作关系,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非行集团”派有常驻代表,还在境外设立了东京代表处、欧洲代表处和美洲代表处。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双边渠道和东盟“10+3”机制多次为俄罗斯、朝鲜等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官员提供过培训。中国人民银行还积极推动了我国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如通过欧亚反洗钱组织等机构积极参与反洗钱的区域合作,并开展了双边金融情报业务的国际合作。我国在2007年6月成为FATF正式成员,使反洗钱多边合作和双边合作进一步向纵深发展。


  

  五、我国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参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不够充分和全面


  

  虽然我国在近年来积极参与了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与我国迅猛发展的金融经济现状和日益上升的国际经济地位相比,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仍不够全面和充分,很多已经开展的监管合作仍旧停留在原则性的联合声明和框架协议上,并没有具体和实质性的举措。另外,我国未充分参与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而有关规则不能充分反映和保护我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导致总体的合作成效不尽如人意,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途径、内容和工作力度亟待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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