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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第三个层面为双边的金融监管合作。这个层面的合作是指两个国家、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就金融监管的一些法律性、技术性问题开展交流与协作,双边金融监管合作是最为常见的国家间的监管合作方式,这种合作一般是通过签订相互法律协助条约和谅解备忘录等双边协定来实现的。


  

  从合作覆盖的范围为标准,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综合性的金融监管合作,这是指监管合作涉及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如银行、证券、保险、投资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各个方面,WTO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框架下的金融监管合作就属于这个类型。另一类是指专门化的金融监管合作,这是指监管合作只涉及金融业务的某一领域,如银行监管合作或保险监管合作等,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框架下监管合作就属于这种类型。但是,随着金融业务分工的模糊和混业经营的发展,专门化的金融监管合作也出现了向综合性金融监管合作发展的趋势。另外,以合作框架的法律地位为标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成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如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框架下的金融监管合作等,另一类是依据多边国际条约成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框架下的金融监管合作,其签署的监管合作决议、决定对成员国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如欧盟、WTO等框架下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但这些组织成立的主要宗旨往往并不是针对金融监管的,仅有部分职能涉及金融监管,从而在客观上对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我国参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现状


  

  金融业的国际化趋势为我国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也使我国在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领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重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加入了亚洲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特别工作组(FATF)等国际金融组织,尤其是在2009年3月正式被巴塞尔委员会吸收为正式会员,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实现了从规则“接受者”到“制定者”角色的重大转变,4同时拓展并巩固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关系,为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中国银监会与银行监管国际合作


  

  为加强银行监管国际合作,中国银监会成立了“国际咨询委员会”并已经成功召开六次会议,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英国英格兰银行前行长爱德华·乔治、国际清算银行前总经理安德鲁·克罗克特等人,该委员会在促进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与中国银监会的技术合作、互助互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5截至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还先后与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31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监管合作协议,就双方在银行监管信息交换和有关监管行动合作作出制度性的安排。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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