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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要素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指各国内金融监管主体以及有关的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基于保持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维持金融机构的国际公平竞争的目的,就金融监管标准、监督检查活动、信息的交流反馈等内容所进行的协调和联系等协力行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金融监管合作主体


  

  笔者认为,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参加主体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中不仅包括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还应包括一些区域性、全球性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洲银行监管者协会、欧盟等,但后者一般不会就具体的监管事项进行直接操作,其监管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为政府监管当局间的合作提供合作的机制和平台以及主持制定相关的行业监管标准、监管做法上。


  

  (二)金融监管合作内容


  

  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是金融监管合作中最核心的部分,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辖权的确定与协调。这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国际金融监管规则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巴塞尔协定》中提出的包括东道国负责银行国外机构流动性监管、母国负责分行的偿付能力的监管等在内的划分银行国外机构监管责任的若干原则。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又在《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对上述原则进行了完善,把国外机构的范围进行扩充和分类,并重新将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同时还要求二者要加强合作与联系。目前,在管辖权确定与协调方面,已经由最初的对金融监管管辖权进行双边协议,发展到不断加强对监管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尤其是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来。


  

  第二,确立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国际监管标准的确立也是部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尤其是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监管合作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如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系列协议在银行监管领域建立的监管标准;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外国发行人跨境募集和初次上市信息披露的国际标准》中确立的外国发行人在东道国进行证券募集和上市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国际标准;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及其跨境业务的适用原则》中确立的对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标准,在《集团监管协作标准》中确立的对从事保险业务的国际金融集团进行监管的合作标准。目前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已经由倾向于寻找和推荐国际趋同的监管标准转向注重确立和推行国际认同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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