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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判决履行地在菲律宾是正确的,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不是信用证的保兑银行。为此,基于美国法院的判决,菲律宾国家银行对Chuidian先生的530万美元余额的付款义务获得免除。


  

  三、对信用证法律适用趋势的归纳与评析


  

  从上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早期美国和英国法院判例中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的付款地并适用付款地国家的法律,后期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英美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美国法院对信用证法律适用观点的转变,与美国的信用证法典化所采取的立场不谋而合。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美国法院应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规定中对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进一步佐证了这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美国上述《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条款,但是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权威性和统领性,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已经接受《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将规定拷贝到各自的州立法中。由于UCP600是一个国际惯例,本身没有法律选择条文。这意味着信用证交易中只要一方为美国当事人的,则信用证法律关系除了适用UCP600之外,同时还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b)条的条文。


  

  由此可见,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是在信用证当事人未对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时,美国法院必须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law of the issuer''sjurisdiction)。


  

  美国有些学者,如Graham(2001)不赞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条的规定,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是否适用于国际信用证交易,至少是不清楚的[6].其理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起草人对第5-116条对国内信用证交易的影响问题进行了分析,但是没有对第5-116条对国际信用证交易的影响问题进行分析(注释18:See U.C.C.§5-116 comment.(1995)。)。


  

  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首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已经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作出规定,这是具有重要导向意义的法典化工作,对法院判案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其次,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持反对意见的美国学者,只是看到了问题的表面,即上述规定不利于出口方(信用证受益人)为美国企业的信用证交易。事实上,我们必须透过信用证立法的表面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即美国不仅仅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的出口大国,也是国际货物买卖的进口大国。因此,理顺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回归信用证交易的履行特征,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签发地,并没有损害美国的利益。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签发地,虽然不利于美国的出口企业(信用证的收益人),但是却有利于美国的进口企业(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此,总体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所作出的取舍,其功过不能站在某一侧面的角度来评判,而是应该站在一个全面的综合的视角来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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