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在纽约南区破产法院(bankruptcycourt)对美国纽约化学银行、印度巴鲁达银行纽约分行、印度公司提起诉讼。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外国银行签发并由纽约银行通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履行地在哪里。”该法院认为,由于最终承担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是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因此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印度孟买,而不是在纽约”(注释16:The bankrup tcy court had already correctly held that Chem ical and Baroda N.Y.,who had both exp ressly lim ited their roles to that of advisersand payers,could not be held liable on the letters of credit.See Baroda,9 B.R.at 416(Bankr.S.D.N.Y.1981),aff''d.)。美国公司提出上诉。
在纽约地区上诉法院,美国公司提出,由于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同意在纽约支付信用证,信用证的履行地点应该是纽约,而不是印度。纽约地区法院则认为,“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由于违反信用证约定而在纽约被诉的事实,不能改变信用证当事人对信用证履行地点的实质性选择。”为此,纽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鉴于本案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孟买,本信用证纠纷案应适用印度的法律;根据印度法院的禁令,应免去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基于信用证约定所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为此,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被免去了对美国公司的付款义务。
该案中,因发生信用证欺诈,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法院发出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令,导致信用证开证行不能对外支付。由于处理本案的美国法官认为,信用证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签发地,本案适用信用证履行地国家的法律,也就是印度法律,美国法院应尊重和承认印度法院的止付令[5]。最终美国法院认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因止付令而免于承担对外支付的法律责任。
类似的典型还有美国法院在1990年所处理的Chuidian v.Philipp ine Nat''l B ank案(注释17:734 F.Supp.415(C.D.Cal.1990),aff''d,976 F.2d 561(9 th Cir.1992)。)。在该案中,居住在美国的菲律宾公民Vincent Chuidian(下称“Chuidian先生”)因交易收到在马尼拉的菲律宾国家银行开出的金额为53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菲律宾国家银行指定其洛杉矶分行为信用证通知行,并授权其根据信用证规定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在Chuidian先生从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柜台收到两次付款之后,菲律宾政府签发了一项冻结该信用证付款的指令。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依照菲律宾政府的指令,拒绝Chuidian先生根据信用证约定付款的后续要求。为此,Chuidian先生在美国对菲律宾国家银行提起诉讼。
借鉴RSB Manufacturing Corp.v.Bank of Baroda案美国法官的观点,美国洛杉矶地区法院主张信用证履行地是信用证的开证地即菲律宾,而不是美国洛杉矶。法院认为,在菲律宾政府签发了冻结该信用证付款的止付禁令后,菲律宾国家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在菲律宾是被免除的,在美国同样也应该被免除。原告为此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