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就此指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收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
(二)以信用证签发地为履行地
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place of Issuance as place of perform ance),因此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开证行的所在地或信用证签发地国家的法律[3]。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信用证的成立和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开证行所在地是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关系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而终结。其次,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证交易,而无论其中涉及哪些银行,也无论这些银行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4]。反之,如果适用付款地法,由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定,有时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付款才设定的,有时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银行议付,或者发生议付之后的整套信用证单证的背书转让等情况。付款地是不确定的,因此将付款地视为信用证的履行地是不合适的。这方面的代表案例有美国纽约地区上诉法院1981年所处理的RSB Manufacturing Corp.v.Bank of Baroda案(注释15:9 B.R.414(Bankr.S.D.N.Y.1981),aff''d,15 B.R.650(Bankr.S.D.N.Y.1981)。)。
在该案中,一家美国机械供应商RSB Manufacturing Corp.(下称“美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卖给一家印度工业公司Elegant Industries Pvt.Ltd.ofBombay(下称“印度公司”)。为了确保收取合同价款,美国公司要求印度公司以商业信用证方式支付。
为此,印度巴鲁达银行(Bank of Baroda,下称“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应印度公司的要求,开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指定美国纽约化学银行(Chemical New York Corp.)作为通知行和付款行。
在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开出了信用证后,印度公司提出信用证的基础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为此印度公司从印度孟买高级法院获得了《临时禁令》,禁止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以任何形式对价款为$63 500的信用证付款。而信用证的受益人对禁令并不知情,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装船运送给印度公司。在货物装船之后,美国纽约化学银行和印度巴鲁达银行纽约分行获悉印度法院的禁令,拒绝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提交的付款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