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美国纽约化学银行(Chemical New YorkCorp.)已经根据以色列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和全套单证,向以色列公司议付了乌干达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第一花旗银行接到乌干达银行所传达的乌干达政府命令后,拒绝向议付行纽约化学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已议付款项。
为此,以色列公司在美国纽约州法院起诉乌干达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乌干达银行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乌干达法律,请求法院驳回以色列公司的诉讼请求。纽约州法院认为,信用证诉讼应“适用与信用证有最大利益(the greatest interest)的法律”。本案中,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保护其全球金融中心地位方面具有绝对的重大利益,而且当事人同意用美元作为支付货币。上述各种因素均表明本案与美国以及纽约有最大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的付款地(纽约州)的法律(注释12:See 333 N.E.2d 173(N.Y.1975)。)。最后,纽约法院拒绝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乌干达)的法律,而是适用了信用证的付款地(纽约州)的法律,拒绝被告乌干达银行提出的要求根据乌干达政府命令免除乌干达银行对以色列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406 846.80的付款义务。
在英国上诉法院1981年所处理的Power CurberInt''l L td.v.Nat''l Bank of Kuwait S.A.K.(注释13:1 W.L.R.1233(C.A.1981)。)一案中,英国法院以及著名的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也持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应以付款地为履行地。
在本案中,一家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公司PowerCurber Int''l L td.(下称“美国公司”)同意卖机器给一家科威特公司Hammoudeh&Al Fulaij GeneralTrading&Contracting Co.WLL.(下称“科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的部分价款要在机器装船后一年才能支付,并以科威特公司的开户行科威特国家银行签发的、金额为$75 794.4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科威特国家银行指定以它在纽约的美洲银行(Bank ofAmerica)账户内款项用以偿还议付行议付信用证的款项。在美国公司将货物装船运往科威特公司后,科威特公司收到科威特法院的禁令,禁止科威特国家银行兑付信用证。
美国公司未能收到科威特国家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为此它在英国法院对科威特国家银行提起诉讼。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抗辩说,信用证签发地是信用证的履行地,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的签发地国家的法律,即科威特法律。大法官丹宁勋爵和大法官格里菲斯勋爵不同意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的抗辩。丹宁勋爵指出,对于普通债务,债务人可以在他居住的地方支付;但是,在信用证下的支付,必须在“它事实上可以交单付款的地方支付”(注释14:A letter of credit must be paid in“the p lace where it is in fact payable against documents.”See id.at 1240(Lord Denning)。)。受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科威特国家银行应当承兑美国公司的信用证。因此,科威特国家银行不应被免除对美国公司支付$75 794.46货款的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