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地的认定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没有对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则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或最大利益地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
但是究竟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和最大利益?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这两种观点和做法最大的分歧就是对信用证履行地(place of per2formance)的界定。
(一)以付款地为履行地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议付行或者付款银行的所在地暨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付款地(place of payment as place of performance)。英美法系的学者普遍主张适用议付行向受益人付款地的法律,即主张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结算地,因此信用证支付纠纷应适用信用证议付地或者结算地的法律(注释10:See Franck Chantayan,Choice of Law Under Revised Article 5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116,14 St.John''s J.L.Comm.199(1999)。See also 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se Law Should App ly Anyway?47 W ayne L.Rev.201(2001)。前者主张纽约州统一商法典立法不要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第5-116的条款;后者强烈反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作出相反规定。)。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和银行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付款。卖方在交付货物后获得价款的保证,这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因此,调整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议付行或者通知行并要求议付行或者通知行承兑或付款的地方的法律。
早期,英美法院的司法实施也主要持这种观点。1975年美国法院所处理的J.Zeevi&Sons,L td.v.Grindlays B ank(Uganda)L td.案中(注释11:333 N.E.2d 168(N.Y.1975)。),美国法院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议付行的付款地。这些法院主张,外国的信用证开证行不能援引开证行所在地国家(开证行本国)的法律来免除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在案中,以色列J.Zeevi&Sons公司(下称“以色列公司”)因与乌干达公司交易而收到乌干达的Grindlays B ank(Uganda)L td.(下称“乌干达银行”)一张金额为$406 846.8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乌干达银行指定以它在纽约的第一花旗银行(First National City Bank)账户内的款项来偿还议付行议付信用证的款项。在乌干达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之后,乌干达政府命令乌干达银行不得向以色列公司或国民支付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