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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

  

  在信用证支付实务中,对于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均选择UCP,现行的UCP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UCP600.当信用证的当事人选择适用UCP时,UCP的法律效力如何?这需要从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各国国内立法如何对待当事人选择UCP?对于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问题,上述UCP600第一条的规定,本身已经作出了正面的回答。第二个问题,各国国内立法对当事人选择UCP的态度如何,目前,各国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均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美国是世界上少数制订有信用证法律适用条款的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UCP。如果信用证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UCP600,UCP600就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准据法(注释7:See U.C.P.600 art.1(2007)。)。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不但认可当事人的这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而且还确认了UCP600等国际惯例具有优先于美国国内法适用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UCP的条文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条文的规定发生冲突,除了不得违背美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外(注释8:这些强制性规范是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3)条中的“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诚实信用(good faith)、尽职(diligence)、合理(reasonableness)和谨慎(care)等法律义务”.See U.C.C.§1-102(3)(1995)。),优先适用UCP。


  

  (二)当事人选择内国实体法作为信用证准据法的法律效力


  

  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除UCP600之外的其他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允许当事人作出这样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不得违背所选法律所属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规定,当事方虽然选择某一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违背了当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与联邦法相冲突,该选择无效(注释9: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会建议该州采纳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时曾指出,法院将不会强制执行当事人所选择的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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