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2007年5月19日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 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简称“UCP600”)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 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Laws)与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5年共同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注释4:《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非经各州批准,不对该州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又是一部受到人们广泛推崇的法典,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五篇(信用证篇)(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Revised Article 5,L etter of C red it,下称“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注释5:The current version of Article 5 of the U.C.C.wasadopted in August,1995 after four years of revisions.),是目前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两个主要的法律渊源。前者为国际惯例,后者为国内示范法。
UCP600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当事人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的选择。UCP600在其第一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其中明确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就UCP作为国际惯例本身来说,它接受了“当事人选择”的冲突规则[1],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适用该惯例的情况下,该惯例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也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当事人有权通过明示选择的方式确定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2]。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法律选择的条文是第5-116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a)的规定,信用证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信用证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专门订立特别协议,也可以在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专门设置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一)当事人选择UCP600作为信用证准据法(注释6: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引用来具体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点的实体法律,包括国内实体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21页。)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