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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

  

  其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这主要是指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其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主体,对于公司外部成员并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因而,公司断不能以章程的具体规定去约束转投资对象。再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数额上限往往是股东或发起人基于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而订立的,并不能动态反映公司经过运营发展后的实力,因此援引“滞后”的章程规定来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显然与新法鼓励与支持转投资的意旨相悖。以此相类似的有公司超出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公司不能事后以自我章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向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非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和限制经营的规定,否则一般应当认定有效(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笔者主张也应等同于此处理,一旦涉讼法院应尽可能承认其效力,而不是简单归于无效。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社会鼓励交易达成、追求效率的法律理念,而且也有助于增强公司自治,与民商法固有外观主义的特性相契合。


  

  其三,公司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公司根本不履行法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对外投资。由前述分析可见,新法无论是在第16条,还是在第37条和第48条,都明确要求公司转投资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由于这是作为新法而非公司内部章程明文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常理,接受转投资的一方在与公司达成转投资协议前应该注意到这种前置性规定存在,即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学者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如果“相对人在达成协议前未审查决议就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在该情形下达成的转投资或担保行为无效”[1]。


  

  四、公司转投资中的相互投资问题


  

  所谓相互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由于新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这使得公司的相互投资对现有法定资本制度的冲击较旧法时更为强烈(注释4:旧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缺少大量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根本很难利用公司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至少需要运作两家公司,而其中任何一家为空壳公司都会被工商部门查处,势必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运作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在旧法体系下并不多见。参考文献:)。这种负面冲击效应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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