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投资问题的决议纳入绝对多数表决权的事项范畴,这就使得这种决议的做出只须股东会与董事会两席中过半数的表决权分别通过即可。当然,由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行使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过半数的表决权应如何进行计算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中还是存有一定的差异。
三、公司不当转投资的效力问题
这里所讲的“不当行为”,又称“不当转投资”,是指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而发生的一系列转投资行为的概称,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三是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由于新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故对实践中存在的不当转投资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将之归为无效处理。相反地,是否有效,理应视行为性质结合相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逐一加以甄别:
其一,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通常情形下,这种行为的无效性自不待言。但新法第16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但书条款却为这种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灵活的空间。换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做特别的规定,则公司也可以成为与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有做特别规定的应数《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也认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即便该法第3条又补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也是将这几种特殊公司的转投资排除在外而已,而对其他的一般公司如非国有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等则不加限制。质言之,《合伙企业法》还是允许绝大多数的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见,当公司的转投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若公司本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则其转投资行为无效;否则,这种转投资行为还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