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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对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律规定得较为宽松,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有反悔权。当事人一旦行使反悔权,即可推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的调解协议,使前期进行的法院调解行为效率丧失。

  
  这是一种矛盾的制度设计。反悔制度虽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处分权利,但是,当事人也可能利用反悔制度进行恶意调解,或者懈怠诉讼义务的履行,从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取利益。这一认定标准虽然表达了鼓励民主与自治的观念,但反悔制度的实施又以一种过于自由的形式伤害了民主与自治的成果,对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观是一个背反。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坚持法院调解协议的实体与形式审查标准,同时应建立禁绝当事人反悔制度,规定只有司法审查可以阻止法院调解协议的生效。

  
  在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下,诉讼内和解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送法院进行法律审查,法官通过举行听证或其他简易形式的听审及时进行职权干预的补充。这种制度设计与法院调解的司法监督极为类似,应当与法院调解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致:坚持自愿、合法两大基本原则,在以私人权利为中心的协调机制中,适当协调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别是社会整体诚实守信道德规范的完整。[34]统一司法审查标准的目的是平衡私权利益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和谐社会的诚信基础,而维护社会的诚信基础无疑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公共政策。

【作者简介】
陈旗,女,汉族,1971年生,湖北省武汉市人。1989年考入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系,于1993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同年分配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
【注释】 前注1,本杰明·N·卡多佐书,第138页。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 100页。
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参见耿宝建:《“定纷止争”莫忘“定分”——对“调解热”的冷思考》,载《法学》2005年第5期。
即因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包括裁判行为、调解行为等给社会可能造成的经济资源的消耗。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75页。
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解模式建立在对市民社会认同的基础之上,而“市民社会是以利己主义为本质的社会关系,是在追求私人利益过程中形成的以私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关系”(参见王利民:《论私法与市民社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4期) ,具有自私、狭隘、阻碍发展的一面。
参见前注14,李拥军文。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转引自前注14,李拥军文。
参见李海青、赵玉洁:《市民社会的利益冲突与调解:法律的平衡价值》,载《探索》2005年第5期。
江伟、王铁玲:《接近正义之路——现代化视野下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来源于社会生活知识的积累,“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知识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知识是无法用言语或一般命题表达的(而只是会做) ,要表达也是拙劣的。”(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2000年10月第一版,自序) ,市民社会自治机制的作用基础即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对地方特性的认知与认同,而法院机制的作用基础是法律的普适性与非地域性,这两种机制必须不断接近与沟通。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恰好是在地方性与普适性的互相作用中有了统一的要求。
杨凯:《民间记忆的复活与东方经验的复兴——兼论儒家传统思想与现代司法理念在法院调解制度改革中的契合》。载吴家友主编:《法官论司法理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前注14,李拥军文。
弗兰克:《社会的精神基础》,王永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9页。转引自前注14,李拥军文。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立法者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参见徐国栋:《民法的基本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增删本,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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