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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以民间力量的参与为特征,体现了民间道德与自然正义的劝服作用。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人民调解以其基层性、便利性、灵活性以及经济性优势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人民调解机制不包含直接的司法干预,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仅具有一般协议的地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反悔或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也会面临进入诉讼程序,重复解决的问题,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流转。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待定状态”使得这一社会协调机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软弱性,降低了市民社会权利自治的活力。虽然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要求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司法程序的这种事后补强并不利于巩固人民调解机制的地位,也不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与政策水平。

  
  因此,为实现协调机制的社会广泛参与,应建立加强诉讼和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制度,使出自于社会自力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一样,得到法律的认可与鼓励。建立以法院调解为中心的大协调机制的基本方法是,由法官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对诉讼和解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统一的司法审查,依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其目的是既维护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等协调方式的民间性、民主性、道德性,又通过一定程度的司法干预增强其法律性、效益性,扩大各种协调机制的社会认同基础。

  
  同时也须注意,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并不意味着职权主义的加重,而是国家权力的适当延展,因为“国家权力介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失衡的市民社会的内部机制,确保自身机制的重新良性运行”, [31]“保护内在自由成长的生命,而不是在曲颈瓶中制造清一色的小矮人”。[32]

  
  2. 以社会为中心制定统一的效力评价标准,构建和谐社会的诚信基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33]没有人可以声称自己发现了真正的、终极的正义,只能说发现了正义的某个侧面,这个侧面碰巧符合当时的需要。因此,正义不是一个用逻辑语言可以表达并统一起来的概念,在自由而自治的市民社会中,应当允许多层面的正义观念共同服务于一个体制。

  
  综观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及法院调解这三种协调机制,不难看出,诉讼内和解实现的正义最接近个别正义和私利,人民调解实现的正义最接近民间正义和正在发展的道德观,由法官参与并主导的法院调解则最接近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即法律意志。对一个多元的社会来说,这几种正义的实现都是必要的,且在我们东方文明的背景下,几种正义之间必须互相流动与填补,民间正义的原始性与法律正义的规范性恰好站在了社会综合治理的两极,并在失衡与平衡中相互交融。因此,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的司法审查标准应以服务社会为视角,兼容几种正义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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