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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作为在社会中运行的权力机构,法院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以及对社会利益的分配方式将深刻地影响市民社会的道德走向和行为模式的更替;与此呼应,作为法院功能发挥的土壤,市民社会广泛而复杂的关系与观念网络,深厚而多元的文化传统又限制了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实现方式。因此,法院的功能发挥需要开拓连接市民社会的通道,法院的社会调节与导向机制应与民间的调节机制形成互动的整体,使以法治为特征的法院机制能有适当的渠道对以道德、伦理、情感为特征的民间调节机制产生影响,同时也不偏废民间朴素的正义观和丰富的地方性知识对法律真理的检验作用。[29]法院调解与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恰好在这一思维模式下有了沟通的必要和可能。

  
  1. 以法院为中心建立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补强市民社会的自治能力。法院调解过程反映法律规范的控制,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则更多地体现社会生活规范的作用。虽然法律规范的作用受到更多的重视,但“法律在介入社会问题之前,应正视自己的局限性,给礼节或道德等自发性规范提供充分发展其作用的空间,多元化社会的法律规范应与其他自发性社会规范相互取长补短”,[30]并利用社会规范的辐射能力传达法律规范的影响。

  
  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分享同一纠纷解决理念,都是充分尊重当事者自身意志,同时不同程度地受到外界力量的影响。诉讼内和解是当事人借助司法程序提供的契机,在诉讼程序中,依照诉讼的规律,在感受司法权影响力的情况下达成谅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能会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或者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如是前者,人民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解协议,并进行形式审查。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法官基于当事人权利自治或者结案便利的考虑,往往采取极为宽松的审查标准。这种“放任”当事人行为的制度执行习惯,与诉讼机制的公力救济特征相违背。和解协议的“效力待定”状态更增加了程序运行的不安定性。如果是后者,由于法院实际上将诉讼内和解演化为“法院调解”,为“诉讼内和解”承担了司法责任,这一担忧似可免除。但是,诉讼内和解系出于当事人自我救济,为区别于法官主持之下的公力调解,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应以裁定形式同时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并同意撤诉申请;上诉案件或申诉案件,则允许当事人基于善意直接撤回起诉,适当减收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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