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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2. 合法原则的基本内涵。司法领域属于“合法性王国”,作为司法领域特有的原则,合法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他一切原则都处于合法性阳光的普照之下。[21]法院调解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的平衡与规制,实现制度的法治功能。现有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则偏重于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对程序合法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合法性”调解基础混同于判决的评价标准,使人对“合法性”原则产生误解。笔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对自愿原则下当事人不规范诉讼行为进行调整,体现司法权的意志,实际上是对自愿原则的有效平衡与补充。因此,合法原则的内涵应覆盖自愿原则作用的范围。其一,当事人对调解动议的提起应基于善意。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法官在调解进行过程当中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应没有偏见,在调解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能公平对待诉讼双方,以法律思维而非政治思维或政策思维推动调解进行,杜绝误导和压制。其三,法院调解机制中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标准弱于判决机制对事实与责任的精确判断,但不应脱离事实与法律进行职权干预,更反对以损害法律尊严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达到结案目的,即所谓以“调结”代替“调解”。[22]

  
  (二)公正与效率:从程序法的视角调整私力自救与法官职权的制度安排

  
  由于欠缺调解程序的法律规定,调解实践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法官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力与权利格局不明,常常是法官职权代替或者吞没了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公正与程序正当的理解与认同之上,而是出于对权力强制的消极服从,以判压调、久调不决、诉讼延迟更是伤害了调解制度的公正与效率。因此,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法科学定位当事人私力自救和法官进行职权干预的不同地位,既保护私权利的牺牲与让步真正出自于当事人自愿,又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指导、辅助、监督作用,增强调解结案的法制教育功能,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道德耗费”。[23]

  
  1. 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中心地位,明确法官参与的辅助与监督地位。“调审合一”是我国特有的诉讼机制,拥有审判权的法官被立法确立为调解程序的主导力量,这种权力格局与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相矛盾。

  
  为消除这种制度上的冲突,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利,应确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法院调解模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调解的请求,对主持调解的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延长调解期间或者明确拒绝调解。法官在调解程序中处于辅助与事后监督地位:一是行使释明权。法官在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提出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建议,提出调解的具体方案的建议,解释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提出双方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以及调解解决纠纷可能形成的损益等等。特别是在各方当事人诉讼能力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官通过积极释明协调彼此的力量差距。二是进行事后监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一方或双方为非法目的恶意磋商时,应终止调解程序,恢复实体审理;调解协议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时应宣布调解协议无效。法官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职权干预,可以消减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解模式可能带来的不正义、不效率,矫正私权自治的自私性、任意性及狭隘的利益观。[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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