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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基于价值与功能的法理思辨

陈旗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在其历史发展中发挥着政治导向、法律规范、秩序协调、发展创新等功能,帮助实现民主、公正、和谐、文化传承等价值。但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蕴含着理念的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对抗,方式与机制的分离等要素,故需要以更加广阔的视野去认识与平衡,需要通过澄清调解原则的真意,划分调解权力的界限,建立完整的协调机制等方式进行制度改良,以期实现民主与法治、公正与效率、法院与社会的协同归一。
【关键词】法院调解;和谐;多元化;平衡
【全文】
  
  三、实现法院调解制度价值与平衡法院调解制度矛盾的法理思辨

  
  “社会利益之间需要达成平衡,选择应与价值保持平衡”。[19]多元化理念解决了我们研究调解制度的视角问题,平衡原则确立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法。多元化理念和平衡原则共同面对的问题是如何通过解读、重构、创设来调整制度包含的各种利益,实现调解制度作为诉讼机制之组成部分和社会协调机制之组成部分的双重价值。

  
  (一)民主与法治:从法理学的视角重新界定调解制度两大原则的基本内涵

  
  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自愿、合法是调解制度的两大原则,但由于法律没有系统地规定调解程序,也没有明确划分当事人处分权与法官干预权的行使范围,司法界对两大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在不同价值观念的主导下,法官调解有可能背离自愿、合法原则的初衷或造成对该原则的误用,使人对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事实上,调解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民主要求,合法性则是法院调解区别于其他协调机制的一个最明显特征,故从其存在的合理性而言,并没有争议。问题是,制度原则的纲领性与普适性一方面决定了它的统治地位,但另一方面,原则的用语模糊性与抽象性又使其有被架空的危险。因此,有必要以制度价值和功能为基础,填充制度原则的内涵,使其在发挥宏观指导作用的同时亦能发挥微观的控制作用,以统一司法实践,实现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与法治功能。

  
  1. 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自愿原则反映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特征,强调当事人的主动参与和决策。因此,自愿原则的首要意义是,调解动议由当事人主动提起,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合意选择,调解内容由当事人自我权衡,调解的最终达成或放弃由当事人自行决策。目前的制度既将调解作为法官的权力,也视其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总体而言还是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且实践中的职权主义比法律条文和法学教科书中所规定和描述的职权主义更加明显。[20]笔者认为,从自愿原则的要求看,法官调解的权力应理解为提出调解建议的权力,而不是在当事人明确提出拒绝调解、要求判决时仍然享有强行调解的权力。其次,当事人在行为认知上无明显瑕疵,对权利牺牲和权利救济的方式及后果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对调解的程序功能及法律意义没有误解,双方当事人是在一个基本平等的认知水平上选择调解。同时,当事人自愿还特别表现在当事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即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各个阶段凭借自己的独立思维与独立判断决定权利处分的方式,法院不站在任何单方立场甚至法官个人立场上进行意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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