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调解制度的运行中,法院及法官自身存在结案息讼的司法利益,有时与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直接的冲突。在这个复杂的体系中,法院调解机制要健康运行,必须解决当事人自主处分的行为与法官、法院的职权干预范围之间的关系,设计一种平衡的体制,使当事人既能充分表达意愿,又确实是在一个真正自愿且能力平等的条件下表达意愿,也使法院、法官行使职权的方式能引导当事人在法律与情理的轨道上运行,而不是使当事人受制于对权力滥用的恐惧或忧虑而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结果。同时,法院调解机制的设计应特别重视公共政策(广义上的公共政策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共政策与私权利益分属不同的权利格局,但有时候私权利益会侵入公共政策的领域,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道德利益产生冲突,私人协商的结果可能为国家所不能接受。因此,多元的权利与权力提出了一个命题:怎样使相互冲突的利益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形成对称格局并因互惠的达成而得到满足。[15]
(三)法院调解的形式冲突:方式与机制的多元化
从外部关系看,法院调解的手段和结果与其他协调机制有一致之处。从调解的基础特征看,诉讼内和解、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调解是在同一种思维模式下的不同运作方式。三种协调方式的差别在于参与协调的力量不同:法院调解以司法权的干预为特征,和解以当事人自我调整为基础,人民调解以第三方参与为必要。但是,无论哪一种方式,其解决问题的基本方式都是当事人自己达成共识,任何第三方都不能直接处分当事人的特定利益;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包含道德、伦理、[16]良知的因素,否则会丧失让步牺牲的情感基础;都是以“同意”而非“暴力”的方式恢复和谐秩序。然而,同样是私权自治,不同协调方式在功能效益上却存在明显差异,是否有司法权的加入成为效益差异的根本原因,这种差异状态与协调机制的整体和谐存在矛盾。因此,多元协调方式的存在,既丰富了协调机制的内涵,也对法院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体制连通与效益最大化提出了要求。
从法院调解的内部作用机制看,法官调解方法可以分为法律劝服、情理劝服、风险评估劝服和综合性劝服,分别以法律、情理、风险评估、综合分析为基础,各种方法都在特定的案情下发挥作用,共同构成法院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机理。此外,法院调解还可以分为法官独立调解、与当事人代理人合力调解、与其他社会力量合力调解、委托调解[17]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