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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上)

  
  法院调解的协调工具是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获取内在安宁的理性手段,而法律是获取外在安宁的理性手段。”[7]其功能体现在:构建和谐的社会治理环境,限缩法律与民意之间的现实差距,扩大法律实施与法律信仰的民主基础,展现法律工具温和的一面。这些功能并非社会强加于司法、司法又强加于调解制度的副产品,只不过对比诉讼判决机制的强制性与专制特征,调解机制表现出的妥协、模糊、弹性的风格强化了它的社会安抚功能,淡化了它的法制导向功能,使人产生了调解结案、裁断终局、无上诉与申诉就是实现和谐的误解。因此,在调解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将传播法意与贴近民意连通起来,重视当事人内心对法律实施的认同与尊重,坚持在公正的基础上调解并充分利用调解程序进行道德、良知的感化,是调解制度协调社会利益、稳固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通道。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文化传承价值与发展创新功能

  
  调解介于民间私力救济与诉讼公力救济之间,既汲取民间救济的部分方式与理念,又置身于司法体系,这种占据两种机制优势的制度设计经历了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民间调解、宗族调解、乡绅调解逐渐走向规范化的公力调解,调解在形式上有了变化,但以和合文化为表征的儒家思想以及由此凝聚的人文性法律传统仍然主导着人们的情感,将私力救济的调解内容坚持了下来。[8]公力救济的法院调解制度传承了这种源自民间的纠纷解决思路以及其中的文化内涵,理解东方民族含蓄内敛、顾及情面、重义轻利、[9]着眼未来的性格与品质,以此作为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的情感基础,并在这一继承中编织了民族文化的纽带。调解制度的表层是纠纷的合作解决方法,其传统内涵是儒家的互惠精神,认同“物质利益、情感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多种利益相关联”,是一种“以情感为要素,讲求当事人长远利益及利益均衡的合作机制, ”[10]这是和谐社会的中国概念。

  
  制度理念与方法的变迁反映了一个事实,即民间情感与传统文化在制度革新中有着复杂的作用机理。

  
  强大的传统力量只能维护文化中不可抛弃的部分,[11]民间习惯遇到生产力与生产关系革命的同时遭遇新生成观念与政治力量,在与新生成观念和政治力量的冲突与融合过程中发生嬗变,形成新的文化要素,从添附传统文化到替代部分传统文化、重解传统文化,推动了意识形态领域的习惯调整,实现了发展。法院调解制度在坚持传统文化的同时,也在不断顺应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文化观念,在强调调解地位、规定调解原则、研究调解方法等方面不断有所变革。反过来,通过制度的变革,法院调解倡导的公平与效率、合法性、适当干预性、合乎公益性以及服务大局的理念对民间文化又产生新的冲击。法院调解鼓励民众除却道德、情感与投机以外以理性思维方式对待诉讼利益与诉讼风险,对传统的情感与意气文化进行反思,帮助构筑新的、兼有理性成份的情义观,[12]这种承继历史又突破历史禁锢的新的思维方式与交易理念,为和平与自愿的牺牲奠定了真正的人文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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