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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上)

  
  法院调解作为诉讼机制的组成部分,与诉讼判决一样是实现法律目的的工具。尽管法院调解的制度基础是私权自治,对实体公平与程序正义的要求具有次严格性,但是,调解的目的、调解的方法、调解的程序、调解的意义都无一例外地反映明确的法意。

  
  在调解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法官通过比对具体的事实与抽象的法律,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预测。事实与法律成为法官判断调解基础、参与私权协商的两个基点,透过对事实的理性分析以及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法官的主观倾向得到抑制,法官的调解努力将朝着最公平的方向运行,而当事人对公平与正义的朴素理解与法官对公平与正义的规范性理解之间并没有鸿沟,背离基本公平、不以分配正义为目的的调解并非调解制度的本意。同时,与判决不同,在调解的背景下,正义包含情感、道德、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非法律因素,是对法律正义的另一种诠释与解读,既反映法律适用的规范性价值,又反映其他社会要素的需要,体现的是一种经过调整的、当事人各方都能接受的个案公平。[5]因此,法律在调解过程中的规范作用与其在判决机制中的规范作用没有实质差异。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社会和谐价值与秩序协调功能

  
  调解是一种结案方式,一种司法方法,更是一种协调工具。在过去的观念中,顺利结案与裁判终局是司法重视调解工作的实用主义出发点,对调解的功能认识往往只能到达功利的层面。实践的结果是职权主义色彩浓厚,违反了调解制度遵循的自治、自愿、自力的运行规律,破坏了法院调解的民主基础与正义含量,虽然能够做到个案息讼,但遗漏了关怀民心、协调民意的重要环节,没有在局部的让步息讼与全局的社会秩序之间架起桥梁,影响法院调解制度发挥其整体的社会功能。

  
  无论是法官还是法院,都不应将视野局限于案件裁断。而且,“正如许多研究者共同指出的,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与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6]在中国特有的国情之下,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与民众的认同以及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紧密相连。司法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于社会利益和文化的发展阶段,司法的现代化需要和谐社会里民众的理性态度作为支撑。而民众意识的自觉只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一个方面,法官在法治观念的创立与巩固阶段无疑负有艰巨的教化责任。法官正确运用调解机制的协调功能是承担这一责任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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