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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上)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民主价值与政治导向功能

  
  法院调解内置于民事诉讼体系,具有行使司法权力的属性。但是,源于边区民主政权体制的调解机制最初还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工作方法,“其功能一方面是利用传统资源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在积极地补充法律的空白。同时,在发展和运作中又被赋予了种种政治和意识形态功能,包括动员组织教育民众,宣传普及政策法律等。”[2]这种主要由附属于政权机构的基层组织、民间团体以及稍后一些的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兼具政策性与法律性,并由朴素的民众感情、村规民约、道德观念予以连接和修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边区政权的继受性,极大地巩固了新政权的民主基础。法院调解制度从根源上坚持了早期调解工作的便民方针、反映了调解观念的平民取向,继承了行为方式的大众参与,这种根本的制度性格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失落。经过历史选择,法院调解反映民意、尊重自由选择、鼓励协商与自治的民主价值透过公权限制的屏障成为了制度生命力的源泉。

  
  此外,法院调解机制的解决纠纷功能具有合意性、相对性、可变通性,区别于诉讼判决机制的强制性、绝对性、不可交易性,在更大程度上宽容自由意志与私权自治,是一种司法亲民、权力让渡的制度设计。调解制度天生的民主价值有效地减弱了诉讼过程的职权主义色彩,附和了民事诉讼机制的整体私法性。一般认为,凡是性质上能够交易、让渡、自我限制的权利,都允许当事人在一个预设的法律框架内达成共识,通过权衡与独立判断、质询与利害分析作出选择。这种微观层面的民主实践反映到政治生活的大局,不仅是一种价值、观念的渗透,其实践的结果是私利妥协被政治意识所认同与尊重,民主作为一种自主意识与习惯在政治格局里占据了日益广阔的空间。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法为民”[3]将服务民主、尊重民权、司法大众化的观念予以强化,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民主性质确立了政治导向,使法院调解从一种制度实践深化为价值实践,从一种民事权利的分配方式演化为民主权利的实现方式,其意义不仅是保留了诉讼当事人自我认知、自我决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且是维护了一种民主态度与价值观念。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与法律规范功能

  
  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确定代议机关认同的正义标准,司法的基础功能在于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法律是正义和善的艺术,司法是和谐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之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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