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当今财产状况的复杂性,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上的失误,有关财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财产状况和实际状况可能并不相符。在当事人作了反映,问题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给予足够重视,建议当事人通过相关部门和相应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不顾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只是简单地以相关证书记载内容为执行依据,迳行委托评估和拍卖。
(三)委托评估、拍卖的财产超期变现
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在人民法院的监督、配合下,进行评估、拍卖。人民法院与评估、拍卖机构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活动。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应是有效的,同样,评估报告确定的应用有效期也应是有效的,该期限即使是委托的人民法院也应尊重。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内进行了委托拍卖,即使超期拍卖成交也不影响拍卖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委托评估、拍卖的财产超期变现的问题,有关法院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为1年。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其第一、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委托拍卖也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但拍卖成交却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之后的1个多月。由于近几年房地产价格变动较大,长期处于上涨中,因超期拍卖就可能引起被执行人的异议。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性质、效力大小以及对拍卖的影响,并无相应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过,就不能再被“应用”了,即使委托拍卖也不能,超期拍卖成交应为无效。有的认为,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内即委托了拍卖公司对外进行拍卖,后因流拍还作了第二、三次拍卖。第二、三次拍卖是第一次拍卖的延续,是再行拍卖,不是重新拍卖。标的物已在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内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也是按照相关要求,来确定各次拍卖保留价的,保留价且未按最低标准来确定。并且,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只是执行法院定价的一种参考,最终以什么价格成交还需要市场来检验。以市场定价角度来看,第三次拍卖应是符合实际的。经查,目前对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是否影响拍卖作了规定的,仅见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8)48号〕第十七条“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工作麻烦,减少争议,在实务中多是建议相关法院实施拍卖应尽量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完成。如期限届满仍未成交的,则建议最好再次委托评估确定新的评估价值和应用有效期,然后再行交付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