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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戴洪斌


【全文】
  
  近年来,在有关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中存在一些共同的、带普遍性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以下仅提出几点:

  
  (一)不经依法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变卖处理

  
  法院在审判、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首先采用司法评估、拍卖方式。但是,有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未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经过依法评估、拍卖,即直接进行变价处理。或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经评估,直接作出处理,予以抵债;或者对评估了的财产不经过拍卖,也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如:一法院在一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闲置的机器设备未经评估,直接当废品予以处理,当事人以机器设备是生产设备为由,要求赔偿设备购进价和赔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再如:信用社诉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房地产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 4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 103.25万元;估价结果使用的限制条件为:尚欠土地出让金165.32万元,预计拆迁费用1 950万元,以及两处房产未过户。该评估报告注明有效期为半年。在执行过程中,另一实业公司亦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其间,法院作出裁定,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抵偿给信用社。法院后来裁定作了“补正”,不再直接以物抵债。第一次评估报告逾期失效后,法院再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 049.52万元。估价报告还声明了使用的限制条件。同时,法院还另行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经多次拍卖,最后以600万元成交。本案执行过程中,在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更未委托拍卖公司依法进行拍卖,即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其处理不当。但该法院第二次委托评估后,交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才对先前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作了补救,也才没有出现大的问题。

  
  (二)委托评估、拍卖事项不明确、具体

  
  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评估、拍卖时,应尽量做到委托事项明确具体。其移送委托评估、拍卖的材料一般应反映下列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当前所在地以及占有、保管、仓储等;存在于财产之上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等。但有的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中,其委托的事项不明确具体,引发相关当事人的争议。例如:一民事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对厂区内的土地、房屋面积以及变压设备等未查实清楚,就笼统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特别是,被执行人一直向执行法院反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有误,少登记了一两千平方米,要求按照实际面积重新进行整体评估。但执行法院一直不重视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坚持只认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也不对实际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核实。拍卖成交、经过国土部门重新测量确认了其以前的测量有“误差”后,买受人补交了相关土地出让费用,取得了漏评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引发了不少问题,不能得到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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