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的权力不仅仅是“公告”而已
——兼与庄根森先生商榷
滕修福
【全文】
近日,陆续有媒体报道,人大代表因“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被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终止。庄森根先生对此撰文《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终止人大代表资格》,认为:“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资格就自行失效,不需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只要将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公告即可,根本就不需要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就完成了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程序”。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未经人大或常委会会议审查确认,代表资格不能“自行失效”;代表资格终止,人大或常委会不仅仅是“公告”而已,应有对代表资格终止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合法性进行确认之必要。
未经人大或常委会会议审查确认,代表资格不能“自行失效”。
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依法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七种情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也就是说,人大代表一旦出现以上七种情形之一,其代表资格就要依法终止。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出现了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并不是说代表的资格就自行终止了,认为代表资格“自行失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代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也就是说,代表资格终止依法还要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报本级人大或常委会予以确认、公告。所以说,人大代表资格不能“自行失效”,必须以人大或常委会依法予以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