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
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及模式,应具有鲜明的国情特点。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都无一不反映和体现本国的国情。在如何选择社会保险的模式这个法律问题上,由于受西方业已形成的模式的影响,根深蒂固地形成了这样一种评判标准: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及运行机制是一种唯一合理的模式,而其他模式都应以此模式作为评判标准并决定其优劣。众所周知,无论西方还是东方,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的思想都可谓是源远流长,然而,如同在社会经济发展路径上的差异一样,东西方在实施社会保障中的具体做法与演进道路上,也呈现出巨大的差异。因而,只有对中西方在长期的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家庭结构及其对社会政策影响进行比较和分析,才能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4]。
1.注重我国的实际国情。
在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中,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一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二是城乡二元化经济结构还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三是在经济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各地区各行业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四是人口多,人口老龄化进程快;五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传统保障制度的束缚和影响较重。因此,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不能过高,保险标准要有所区别,不能实行福利型社会保险模式。而且,相对于西方国家,受传统国家大包大揽的影响,我国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义务观念较为淡漠,缺乏个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因此,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应注重国家责任的合理设置,恰当规定个人在社会保险中的义务;此外还要注重对社会成员保险权利的保护,在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有相关法律配套的救济措施,如在一定情形下,社会保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求助于民法中的侵权之诉。总之,社会结构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异,这就决定了我们对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应简单地照抄照搬。应根据我国的国情,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模式,并用法律的手段使之制度化,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全面健康发展。
2.建立低水平、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互助互济的混合型的社会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险的程度和水平,不仅要考虑社会保险的目的,即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需要,而且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国力。由于我国人口多,经济发展水平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差异,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待遇标准不能过高,保险标准要有所区别,不能实行福利型的社会保险模式,要根据国家的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降低缴费的费率,同时也降低享受的待遇,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