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国土资源部《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当事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能和作出相关书面答复的行政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苏镇业土地权利证书是否遗失的事实认定问题。
苏镇业女儿苏佩姗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父作为经济补偿交其所有,苏佩姗的书面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否定了苏镇业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主张,同时,苏镇业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推翻苏佩姗的书面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苏镇业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被上诉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问题。
按照《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因苏镇业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苏镇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显然,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符合《
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