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镇业不服,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有接受“土地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能和作出相关书面答复的行政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苏镇业以土地权利证书遗失为由,向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苏镇业女儿苏佩姗的书面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否定了苏镇业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主张,同时,苏镇业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推翻苏佩姗的书面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的证据。故苏镇业主张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理由不能成立。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书面答复符合《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的规定。上诉人苏镇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土地登记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不当,应适用《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镇业负担。
三、评析
(一)本案中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本案审查什么?
上诉人苏镇业向被上诉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申办的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上诉人苏镇业:“你2010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查,证号分别列为:惠国用[1996]字第特124号、125号、126号,证件并没有遗失,不符合申请补办证件有关规定”。显然,行政机关就申请人补办土地权利证书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即书面答复。苏镇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给其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实质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书面答复,故本案应重点针对该书面答复进行审查,若该书面答复不合法,则应撤销该书面答复,责令惠来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该书面答复合法,则应驳回苏镇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