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告苏镇业向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购买位于葵潭镇南岭市场A区十六栋5、6、7号三块居住铺面用地,1996年5月15日向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确认,由惠来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证号分别为:国用[1996]字第特124号、125号、126号)。2009年1月份原告苏镇业女儿苏佩珊以13万元的价钱,将上述三处土地及土地证书等相关资料一同有偿转让给本镇葵春社区居民黄惜盛,同年1月19日黄惜盛将其中一处7号铺面用地转卖给房爱华,同年4月6日由房爱华转卖给黄文海,同年4月28日再由黄文海以5.7万元转卖给第三人卢锡鹏。同年7月4日黄惜盛又将5号和6号二处铺面用地以11.3万元转卖给第三人郑树雄。
惠来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8月3日作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公告”的公告,内容是:我局2009年7月23日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在申请人苏镇业所在地的葵潭镇有线电视播出和张贴后,葵潭镇居民郑树雄、卢锡鹏持原“公告”中涉及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我局举证,该证书不是被盗遗失。经核查三本证书与原土地登记的内册的记载事项相一致。现对原《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予以撤销。特此公告。
二、审理情况
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是本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登记工作。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依原告苏镇业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对原告苏镇业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报遗失声明期限内无异议进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从原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中已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行为,是注销土地登记公示的行为。此后,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才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并废止无法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被告已注销土地登记及废止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给原告苏镇业补办土地登记确认之前,已有第三人卢锡鹏、郑树雄就原告苏镇业申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提出了权利争议,故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苏镇业申办土地使用权登记受法律限制性规定而审慎作出书面不予补办登记答复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符合《
土地登记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规定和该办法第
十八条第二款:“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的规定。因此,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存在民事权利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予原告苏镇业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依程序要求积极行政作为的行为。原告苏镇业委托代理人提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确权,不存在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的问题。原告苏镇业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偿交易合意取得,在该土地使用权无异议的前提下,曾经被告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确认行为,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已经依法注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显然要再予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存在第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须经民事权利争议的处理确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该法律第
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据原告苏镇业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述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属本案审处。原告苏镇业请求判令被告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卢锡鹏、郑树雄各自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善意有偿取得的问题。两第三人对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几经易主取得,其交易合同是民事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也不属本案审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
土地登记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苏镇业要求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补办惠来县葵潭镇南岭市场A区十六栋第5号、6号、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