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起诉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补办土地权利证书职责的裁判
张朝泓
【摘要】当事人以土地权利证书遗失为由,申请国土资源局补办土地权利证书,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申请人不符合补办条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土资源局给当事人补办土地权利证书,法院应审查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申请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必须符合《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前提是土地权利证书“灭失或遗失”。
【关键词】土地权利证书 补办
【全文】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土地权利证书遗失为由,申请国土资源局补办土地权利证书,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申请人不符合补办条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土资源局给当事人补办土地权利证书,法院应审查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申请补办土地权利证书必须符合《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前提是土地权利证书“灭失或遗失”。
【案号】一审: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0)惠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镇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
原审第三人:卢锡鹏。
原审第三人:郑树雄。
原告苏镇业系惠来县葵潭镇葵玄社区居民,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口头报称:原告位于葵潭镇南岭市场A区十六栋5、6、7号三幢居住铺面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盗遗失”,并要求补办上述三处土地使用证。举报后,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经查对土地登记簿存档资料,确认原告苏镇业报称的土地与登记在档的土地证号分别为:惠国用[1996]字第特124号、125号、126号情况相符,并口头告知原告苏镇业:“按补办证书的先后程序,先由报失人在揭阳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期满后经登记机关审核,属补办之列的按补办土地证书的后续程序作出公告,公告期限内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无异议,若有异议,可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经核实后将结果告知当事人。若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即三十天内)无异议,土地登记机关须予以补发土地证书。”因此,原告苏镇业于2009年3月28日在揭阳日报上刊登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盗遗失声明”,公告期满无异议,原告苏镇业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登记申请书及揭阳日报刊登“被盗遗失声明”报纸等材料,经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核,确认属补发之列。同年7月23日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该公告已注销了上述原土地登记,同时在该公告上废止了惠国用[1996]字第特124、125和126号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效力。同月24日至25日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将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在原告原土地辖区所在地张贴及葵潭镇有线电视广告播出。同月26日第三人卢锡鹏、郑树雄经电视公告悉知后,而带着原告苏镇业已声明“被盗遗失”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证件材料向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口头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并要求变更登记。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及相关人员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该三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卢锡鹏、郑树雄向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异议书,并于同年8月5日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6月28日原告苏镇业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书,同年7月8日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依法向原告苏镇业作出书面答复:“你2010年6月28日向我局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查,证号分别列为:惠国用[1996]字第特124号、125号、126号,证件并没有遗失,不符合申请补办证件有关规定”的内容。原告苏镇业以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补发位于惠来县葵潭镇南岭市场A区十六栋5、6、7号三幢居住铺面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国用[1996]字第特124、125、126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