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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石油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

  

  2.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销售商对不同的客户收取不同的价格而没有支持该价格差别的明显的成本差异的行为,以及对供应成本不同的客户收取同样价格的行为。[1]确定价格歧视的前提条件关系到切断不同购买者群体的相关的差异性,判断它们是否是不同的购买群体、是否处于相同的竞争条件之中,要根据具体的市场分析来判定。茂化实华停产风波发生之后,2005年2月28日,部分知名经济学家在北京就此案例举办了关于石油体制改革的学术研讨会,炮轰中石化凭借垄断地位欺压民营企业茂化实华,有学者将我国目前石油石化产业格局诊断为“缺乏管制的行政性垄断”。中石化对此作出回应,对经济学家在没有弄清事件始末和石油工业体制背景的情况下,就发表的关于茂化实华事件及我国石油工业体制改革的看法表示诧异。他们认为该事件本身是双方经济行为,根本与垄断问题无关。中石化发言人还提到“茂化实华原是我们的下属企业,当时双方的原料供应价格确实比较便宜,但那是一个企业内部的结算价格,不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在茂化实华不再属于我们以后,就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供应原料。”对下属企业和市场上的其他企业按不同价格供货,这就涉及到价格歧视了。


  

  3.拒绝交易。合同自由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近现代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合同自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的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与谁订立合同。另一重要的法律原则竞争自由,这是对合同自由构成一定的约束。尤其是反垄断法的产生使市场经营主体的合同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原因在于在垄断性的行业中,交易对方没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可以选择,单方面的强调合同自由肯定是不公平的。当然,竞争法并不会给企业强加与其竞争对手合作的义务,在购买者有不守信用的危险或者不能保持充分库存等合理情形下,拒绝交易则是被允许的。而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在没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拒绝供应商品或者服务、直接或间接地削弱竞争则要受到竞争法的严格限制。拒绝交易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它可以表现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它迄今一直供货的购买者中断合同关系,也可以表现为拒绝一个新的潜在的购买者的供货请求。石油是一种垄断性的产品,一旦上游企业拒绝和下游企业交易,下游企业因为得不到原材料而退出市场,就会影响到下游的竞争。


  

  (二)我国石油行业垄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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