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了保障雇员的工作权,防止转让企业以岗位消失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有必要对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合同继承进行规定,即与转让的营业对象或内容密切联系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随着营业的转让而发生转移,并使之成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雇员都给予平等保护。具体说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法》第34条进一步进行明确,即对“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该条中的“等情况”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营业转让”作为“等情况”之一种,从而使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强制继受规则有了现行法的依据。
四、公司并购后解雇被合并公司雇员的法律规制
为保障并购后公司继受原劳动合同的实际效果,转让完成后受让人应当继续遵守转让人与雇员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直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到期。如果放任受让人任意变更雇员劳动条件,或对雇员提出不合理的工作要求,有可能使雇员被迫愤而“主动辞职”。这就使“劳动合同继受”的法律保护规则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该对公司合并后雇员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必要的规制。《德国民法典》第613条a就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工厂或者工厂的一部分因法律行为转让于另一所有权人时,该所有权人即参加到自转让之时起成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来。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一项工资协定条款或者一项工厂协议来调整的,则该条款或协议构成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并且不得在转让后那一年终了前作不利于雇员的变更。”[14] 德国《公司变更法》第323条第1款给予雇员进一步的解雇保护。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在公司分立和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员工在解雇法上的地位于两年之内不受不利影响。[15]我国劳动法只是概况性地规定了受让方劳动合同的继受,而对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的变动,则是由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制。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劳动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但是该条司法解释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是消极性的惩罚,而非积极性的保障;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事前的预防。雇员只能得到经济补偿或赔偿,但是无法保有原来的劳动条件。我国劳动法应该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限制受让企业对雇员的工作条件进行侵害雇员权益的重大变更,以确保雇员在公司并购后原有的劳动利益不受到损害。